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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1:37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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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明政办〔2005〕7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查处无证非法采矿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矿业开发秩序和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列入年度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考核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5]134号)精神,有效打击无证非法采矿活动,促进我市矿业开发秩序和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根据《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特制定全市开展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为指导,以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为重点,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实现资源效益、环境效率、经济效率、安全生产效率的协调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目标任务
查处无证非法采矿是指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采矿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行为的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在实施查处无证非法采矿中,对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及非法采矿罪和破坏矿产资源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无证非法采矿的督查、巡查工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查处、打击无证非法采矿活动。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举报一件,查处一件,确保无证非法采矿查处率达100%。
三、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日常巡查、举报、督查责任追究制度
1.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度
要建立和完善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动态巡查责任制,发现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后必须在1天内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
煤矿的动态巡查和取缔关闭工作要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已经建立起来的动态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进行,由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2.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市、县、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要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尤其是要在重点矿区公布。对在第一时间以真实姓名举报的群众,经调查属实应给予举报者一定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保密,奖励经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从各种矿政收费规定的返还款中列支。
3.建立督查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度对县级查处无证非法开采情况督查一次。重点督查各地建立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的目标责任和巡查、举报、查处、备案、建档、督查、责任追究、奖励等制度和落实的情况。凡对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失察或在巡查中敷衍了事,发现非法开采行为不采取措施及时查处,存在包庇、袒护、纵容非法采矿行为的,将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有关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对煤矿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二)建立无证非法采矿档案
调查摸底是做好查处工作和建立无证非法采矿档案的基础,只有摸清情况,才能达到准确有力查处的目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查处无证非法采矿时,首先要组织对辖区内所有采矿活动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主要查清:1、历年来经治理整顿后已取缔关闭的矿井(点),2、经取缔关闭后又重新开采的矿(井)点,3、新开或以往漏关的矿井(点),4、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过,未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矿井(点)。这四种类型的矿井(点)要分别建立台账,台账要有矿井(点)名称、地理位置、矿主名称、开采矿种、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
(三)纳入年度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政府把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纳入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分解和明确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的目标责任。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必须对目标责任制负总责,亲自抓,在人、财、物等方面予以充分保证,对工作予以强有力的督促和指导。
(四)提高认识,强化宣传
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群众认识到无证非法采矿的极大危害,使打击无证非法采矿工作深入人心,形成全社会参与的氛围。
(五)加强部门配合,齐抓共管
无证非法采矿,涉及经贸、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有效打击无证非法采矿活动。
四、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1.组织关闭、取缔非法采矿矿井(点)工作。
2.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制定非煤矿山动态巡查工作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无证非法采矿巡查工作,建立巡查档案,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一次。巡查人员对所开展的巡查工作要作好检查记录,要严格实行责任包片制度,做到全面巡查,不留死角。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
2.组织开展无证非法采矿巡查工作的督查。
3.负责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负责对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组织认定和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工作。
(1)对巡查发现或经群众举报的无证非法采矿,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立即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在3天内立案组织查处,同时要及时告知公安部门、电力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2)无证非法开采行为构成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涉嫌犯罪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的要求,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无证非法开采行为查处后,要及时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抄送安监、公安、经贸、环保等有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需要关闭和取缔矿井(点)的,要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三)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及有关刑事、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
2.负责查处非法制造、贩运、买卖和使用爆炸物品的案件。
3.对无证矿山,以及过期作废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不得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停止爆炸物品供应。
4.依法查处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案件。
(四)经贸部门(煤行办)职责
负责组织查处煤矿“四证不全”矿井及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工作。
(五)电力供应单位职责
1.停止对列入取缔、关闭矿山的电力供应。
2.对无证非法采矿矿井(点)以及采矿许可证过期作废的矿山,不予提供电力。
3.负责检查、处理本系统内违规供电行为。
(六)行政监察机关职责
依法、依纪查处行政监察对象在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对不法矿主纵容、包庇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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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以下简称华侨捐赠)的管理,保护和发扬侨胞爱国爱乡热情,促进本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系指华侨在本省自愿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和公共设施以及其它公益福利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的用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捐赠范围的单位。
其他赠与关系不属本条例调整范围。
第四条 华侨捐赠必须坚持捐赠者自愿和受益者自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受赠单位的主管机关对华侨捐赠工作应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九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受赠对象有决定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
第十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
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捐赠人提出的其它正当要求,受赠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履行。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分别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现汇的,按国家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也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其人民币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超过一百万元的,向省人民政
府申报。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受赠单位应按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符合海关有关规定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第十七条 华侨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海关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造册登记,按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在项目确立和选址上,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一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依照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项目或集体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方负责,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会同开户建设银行或委托政府认可的工程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
捐建工程建成后,受赠单位要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如实报告,必要时捐赠人有权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捐建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工程质量。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严禁倒手转包。工程完成后,必须经当地建筑质量检查机构检验合格,办好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六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供应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报经批准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侨胞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凡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并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假借捐赠名义进行套汇、逃税或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单位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建捐赠工程,如违反基建规范、规程,违章违约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承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4号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管理主体)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征收及使用管理。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缴纳标准)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缴纳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管理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管委会办公室编制,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中央驻蓉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管委会委托省国税、省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代收单位按季度统一归集市财政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由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管委会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的70%每季度划拨区(市)县财政专户,授权区(市)县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高新区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授权高新区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导致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二)根据供求情况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和食品安全检测的补贴;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而价格异常波动时,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第九条 (支出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
第十条 (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细则)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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