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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26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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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府〔2007〕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10日市政府十四届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提高文明施工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市城管行政执法、环保、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设工程在文明施工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口、新材料、新设备,推进文明施工的科学管理。

第五条 文明施工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道路、地下管线损坏或者堵塞的施工场地进行勘查,并制定相应的专项防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安全,文明进行。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并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和基本措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基分包范围内组织实施文明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文明施工活动。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场地内进行。

城市道路的挖掘与修复应当办理挖掘许可证,需占道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登报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置临时交通管制告示牌和交通导向标志;需穿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应当实施夜间施工,并于次日7时前清运完余土,恢复正常交通。

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时间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公用和管线工程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纳入施工组织设计,并经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上述工程具体实施当中应当尽可能满足沿线各单位和居民的合理意见及要求。

第九条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不明地下管线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在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污染与危害。

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不扰民措施并遵守作业时间规定。禁止12时到14时、22时至次日6时在城市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因抢险、抢修、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殊时段施工作业时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各类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临街施工现场进行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它具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控制使用强噪声、强振动施工机具。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围挡作业,围挡标准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DBJ07-2006)执行。

围挡应当使用新型环保材料,提倡采用双面夹芯彩板、单层压型彩板等可拆卸活动式轻质材料。除不超过72小时的临时性围挡外,不得使用彩条布、石棉瓦、油气毡、竹壁等有碍观瞻的简易和易燃材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指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人、车通行的路口、路径与施工作业区之间,应当实行围挡隔离(小范围零星改造工程实行封闭式隔离),并做好安全防护,悬挂醒目的安全告示或者警示标志。夜间施工应当设置红灯警示。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临建设施的搭建应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DBJ07-2006)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市政公用和管线工程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集中或者分段、分块实行封闭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大门,门头标设企业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应使用钢管脚手架,并随工程进度张挂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和组织网络图等,工程概况牌应标明项目名称、规模、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安全监督机构名称和投诉电话等。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标准,在主要通道口和施工区域内的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沟、井、坎、穴等危险地形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安全宣传标语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警示。

市政公用和管线工程的施工现场除应当符合前两款规定外,原则上在施工沿线每隔一公里加挂一组安全宣传牌。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工地宿舍地面应当进行硬化,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场地平整,道路、排水畅通,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泥浆、污水、废水排放措施,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及沉淀池,泥桨、污水、废水等应当经过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不得溢流污染作业环境及施工区域以外的路面、河道及市政污水管网。

施工现场的材料、构件、料具应当按照总平面图的布置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并标明名称、品种、规格,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必须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不得露天堆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进行清运,未能及时运走的应当集中整齐堆放,作业层应当做到当日工完场清。

建筑物、构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密闭加盖,确保车厢牢固、封闭严密,防止在行驶途中抛、洒、滴、漏,工地出入口处应采用不低于C25的混凝土铺设长度不小于5m、与大门同宽、厚度不小于200mm的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大门内侧设置沉沙井,排水沟,运输车辆出场前应当进行冲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措施和其它临时设施,及时清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洁。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进行不定期抽查,年终一次性对达到优秀标准的“文明工地”进行通报表彰。对严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工地,给予通报批评,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凡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以及社会影响较坏的突发性事件的工地,不能评为文明工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明施工的其它有关要求,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农民和城市居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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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生产、经销、进口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997年11月2日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9 号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滑雪、滑板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滑冰、轮滑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二)人工游泳池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三)其它室内运动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每增加25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250平方米计算。
  天然游泳场水面面积在36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360平方米的,每增加36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36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360平方米计算。
  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主要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应急设备器材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或者专职水上救生员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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