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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2:23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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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我局组织有关部门对中药品种保护相关文件进行了统一整理、研究,重新明确了有关规定,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将在我局网站以及《中国医药报》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我局不再批准其它企业提出的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

  二、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在《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同品种保护申请。已受理的同品种保护申请,提出此申请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同品种审评、审批期间可继续生产该品种。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向我局申请中药同品种保护而又继续生产同品种中药的,我局将中止该中药品种批准文号的效力,并在我局网站以及《中国医药报》予以公告。对公告前已经生产的合格产品,准许其在产品有效期内继续销售使用。

  四、对保护期将满的中药品种,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不再在保护期满前10个月发文告知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企业做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申报准备工作。
  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如申请延长该品种保护期,应当按《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提出延长保护期的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

  五、此前由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发布的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及《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及《条例》规定执行。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以上规定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并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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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21日,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各地区财政收支包干基数,收入上缴和留用的比例,以及受补助地区的定额补助数额,经过去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财政工作会议讨论和协商,已经基本确定。现将《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不仅是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次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总结了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经验,继续坚持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使财政管理体制更好地体现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教育干部处理好全局和局部的关系,既要适当照顾到地方的利益,又要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在实行新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把改革财政管理体制工作做深做细做好,为将来过渡到完全以税种划分收入的体制创造条件。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从一九八0年起,国家对各省、自治区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对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改进。上述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特别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原体制中的若干规定需要作相应的改进。为了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其基本原则是:在总结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经验的基础上,存利去弊,扬长避短,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做到权责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各项规定如下:
一、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地方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地方包干企业收入;地方经营的粮食、供销企业亏损;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收入。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四个部门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业交纳的部分)。
二、中央财政支出和地方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中央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国家物资储备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方财政支出: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以及地方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安全、司法、检察支出)、民兵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等,由中央财政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按照本规定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凡地方固定收入大于地方支出的,定额上解中央;地方固定收入小于地方支出的,从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留给地方;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方,还不足以抵拨其支出的,由中央定额补助。收入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的数额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地方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就要少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在一九八五和一九八六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可以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
四、关于地方财政收支的核算方法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计算确定。
各省、自治区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原决算收入数和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其中补助地区应加上定额补助数额),以及某些调整因素,计算出地方应得的财力。京、津、沪三大市的支出基数,按照现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规定的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在一九八三年决算基础上调整确定。
根据上述地方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地方新的收入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
广东、福建两省继续实行财政大包干办法。其现行的定额上解或补助数额,应根据上述收支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教育事业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区和视同民族自治区待遇的省,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在最近五年内,继续实行每年递增10%的办法。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等城市,它们在国家计划中单列以后,也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这些城市的收支范围和基数的确定,由财政部会同有关省、市共同商量。
七、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地调整地方的分成比例和上解、补助数额,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地方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中央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和财政部同意,均不得对地方自行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自行确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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