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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流动施工津贴和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8:31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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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流动施工津贴和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流动施工津贴和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1984年7月16日,铁道部

差旅费标准提高后,部曾报告国务院请求相应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标准和施工津贴标准,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后的津贴标准公布如下,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调整津贴标准增加的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一、乘务津贴标准
1.机车乘务员每小时0.075元。
2.客货运车长、货车检车乘务员、临时旅客列车乘务组人员、列车货运员、公安押运人员、未挂餐车的旅客列车乘务组人员,每小时0.056元。
3.旅客列车乘务组人员(不包括二类的)每小时0.041元。
4.机车乘务员、客货运车长等在外驻班的,休息时间每小时0.038元,乘务时间、机车乘务员每小时0.10元,客货运车长等每小时0.068元。
5.轮班制的小运转乘务员和驻外站调车机车乘务员每班0.72元。
6.机、列车乘务员临时派到其他单位助勤,仍担任乘务工作者,其乘务时间支给乘务津贴,其他时间按每小时0.038元支给津贴。
7.专运列车乘务员和机械保温车乘务员,每日按1.80元的标准支给乘务津贴,时间计算按出差费的规定办理。
二、新建铁路流动施工津贴标准
------------------------------------------------
每日津贴标准(元)|
------------------| 适 应 地 区
第一类| 第二类|
--------|--------|----------------------------
0.95|0.56|四川、贵州、云南
--------|--------|----------------------------
| |江苏、江西、福建、广西、河南、
0.97|0.57|山东、山西、湖南、湖北、安
| |徽、浙江
--------|--------|----------------------------
1.02|0.60|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
--------|--------|----------------------------
1.07|0.63|陕西、内蒙、广东
--------|--------|----------------------------
1.12|0.66|甘肃、宁夏
--------|--------|----------------------------
1.17|0.68|青海、新疆
------------------------------------------------
三、营业铁路施工津贴标准每日0.75元。
各单位应结合调整津贴标准,对津贴支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整顿。凡是自行扩大津贴发放范围(如对非流动单位支给流动施工津贴等)、提高津贴标准、改变津贴支付办法(如二类人员按一类人员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改按日历日数计算支付施工津贴等),均应按现行部颁津贴支付办法和这次调整后的津贴标准执行。检查整顿结果,应于八月底前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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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企业加强应收应付帐款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企业加强应收应付帐款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近年来,企业应收、应付帐款居高不下,逾期货款增加,相当一部分应收帐款事实上已难以收回,长期虚列挂帐,严重影响了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率和经济运行的质量。为贯彻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狠抓管理薄弱环节”,“抓紧解决企业互相拖欠款项问题”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以财
务成本为中心的企业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清理,分类建档。企业要对应收、应付帐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准确掌握应收、应付帐款的详细情况,包括应收帐款的帐龄、数额、类别、缘由、收回的风险及虚列的帐目,并与欠款单位进行核对,及时获取有效的追款凭据。在对应收帐款的帐龄、风险程度全面分
析的基础上,根据帐龄的长短、额度的大小和欠款对象的经营状况,分类建立档案。应付帐款也要及时、主动与供货企业核对,建立相应档案。
二、建立和健全往来帐户结算登记、核查、清理制度。要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准确反映应收、应付帐款的形成、回收、支付及增减变化情况,并按月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与清理。要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对超过信用期的应收、应付帐款要逐笔查实原因,分清责任,责成有关人员提
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催收、支付计划,责任到人。
三、加强对客户资信的管理。要加强对客户资信程度的调查和分析评估,通过银行、同行业及社会中介等各种渠道,及时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经营人员变动和财务状况等相关信息,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建立
客户档案,对客户的资信实行动态管理,对资信下降的客户要及时采取减少发货、实行担保和加强催收等预防和减少风险的措施;对资信差、长期拖欠货款的客户要停止发货。
四、严格按合同组织生产和销售。企业要坚持按合同组织生产,销售货物,杜绝随意发货的现象。对于市场无销路的产品要坚决停下来;对于货款回笼差的产品要限产,防止产生新的积压和拖欠。要认真落实国家已出台的各项控制总量的政策措施,把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与结构调整、资
产重组和产品升级结合起来。
五、建立销售回款责任制。企业要将产品销售和资金回笼结合起来,把销售回款率作为考核销售人员的一项重要指标,并与其工资、奖金、旅差费挂钩。凡因自身原因导致货款被拖欠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人为造成的呆死帐,要有明确的赔偿制度,损失重大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严格赊销管理。要严把赊销关,建立并完善企业赊销审批程序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制定严格的赊销内部控制制度,科学地选择赊销对象、确定赊销限额和赊销期限,把赊销风险严格控制在预算之内。同时,企业要通过制定营销计划,加强合同管理,把赊销纳入严格的合同管理之中

七、强化信用观念,积极支付到期的债务。企业要重合同、守信用,从自身做起,认真清理应付帐款。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积极组织资金,按期支付到期的债务,对一时无力偿付的,企业必须要有明确的书面承诺,作出还款计划。对有纠纷的货款,要依法核对帐务,及时提供欠款凭
据,落实债权债务。凡不及时偿付货款,又不积极配合提供欠款凭据的企业,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八、及时消化处理呆坏帐。要健全呆坏帐损失的核销制度,及时消化处理当期发生的呆坏帐。对可能破产、关闭的客户,要积极采取保全债权措施;已经破产的,要及时取得各种法律文书,以备核销之用;对长期挂帐、事实上已难以收回的逾期货款或对因其他原因虚列的应收帐款要明
确责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予以核销、纠正,不得长期挂帐。对企业核销的历史债务可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年度考核时可予以扣除。对企业清欠收回的抵帐物资,要及时盘活处理,防止造成新的积压和损失。
九、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加大追索债务的力度。要强化法律意识,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清理欠款,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对于逾期的货款,凡债务人没有明确的还款计划或有效承诺的,都要立足于诉诸法律进行清缴。对于有潜在风险的债务企业,要做好法律防范的基础工作。由于债权企业
追缴不力,错过法律有效诉讼期造成拖欠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建立应收、应付帐款检查通报制度,强化监督考核。各级经贸委要建立企业货款拖欠大户披露制度,对不讲信誉,恶意拖欠的企业要给予通报批评、曝光,并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责任。要对企业应收、应付帐款的管理纳入年度考核经营者业绩的重要内容,把企业逾期货款的清理、追
缴情况、呆坏帐的核销等纳入考核体系,并把企业应收、应付帐款指标作为对企业法人离任审计评估的重要内容。
十一、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各级经贸委要加强领导,积极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开展清理陈欠工作,加大追缴逃废债务的力度。要深入调查研究,注意发现、总结和推广行之有效的强化应收帐款管理、清收货款拖欠的方法和经验。要以企业应收、应付帐款管理为切入点,强化资
金管理,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000年2月12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文明委[2003]11号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及附属医院、驻沪部队医院、企事业局职工医院、局属各单位:
  现将2003年12月修订完成的《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创建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2003年12月23日
  
  

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不断提高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使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依据《上海市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是指,已被批准为区(县)、局、大学、部队、企事业局(公司)等系统文明单位的,经本单位申报,上级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并经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考核评审、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是“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单位,建文明城市”活动的中心环节,是两个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基层建设,提高职工素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也是对职工进行“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教育,提高职工队伍思想政治水平的生动形式。
  第四条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工作绩效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文明单位标准
  
  第五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党风廉政好。具体是:领导班子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团结协作,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党员、干部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党政领导重视文明单位建设,干部、群众有较强的创建意识,有创建规划和具体措施,创建活动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二)加强思想教育,道德风尚好。具体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形式进行“五爱”、“四有”教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断提高干部、群众的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道德水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发扬救死扶伤、乐于奉献、勇于开拓的医务工作者精神,倡导积极向上的职业风尚,开展温馨、便捷、优质、诚信服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经常进行民主与法制宣传教育,教育群众遵纪守法,敢于同各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作斗争。坚决制止赌博、迷信、法轮功等言行。
  (三)贯彻改革实效,工作成效好。具体是: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措施,坚持以医疗质量为抓手,实行科学、民主、严格管理,加快医院发展,确保社会功能的实现。
  (四)重视科学教育,文化建设好。具体是:重视教育投资和文化建设,重视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积极组织单位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职工文化、专业素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五)抓好安全生产,治安防范好。具体是:落实安全、治安防范措施。做好犯错人员和后进职工的帮教工作,一般刑事案发案率低于规定指标。
  (六)保持环境卫生,绿化建设好。具体是:持之以恒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单位内外环境整洁,除害灭病,防止食物中毒等工作成效显著,垃圾处理(包括医疗垃圾)符合标准,是区(县)以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因地制宜搞绿化、美化环境,达到绿化合格标准。
  (七)评审年度内,不发生“一票否决”事件。具体是:出现计划外生育;未被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出现由于多环节重大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发生重大事件;两次以上(包括两次)黄牌警告等。

  第三章文明单位的建设
  
  第六条各创建单位应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评选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创建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或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使之成为本单位干部、群众的共同任务和奋斗目标。
  第七条各创建单位应把规划中的目标、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明确完成的期限,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各创建单位要教育职工树立明确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意识,使每个职工了解本单位创建文明单位的规划和目标,了解本部门、本科室、本岗位的具体任务和措施,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纳入到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中去。
  第九条各创建单位要始终抓好创建工作,开展经常性、富有成效的活动。要着重搞好基础建设,开展创建文明科室、文明班组、文明岗位以及争做文明职工等活动。

  第四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十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是通过自愿申报、组织推荐,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最终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严格根据标准,坚持优胜劣汰的原则,审核命名的。
  第十一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原则上每两年命名一次。
  第十二条凡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可按党政隶属向所在区(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党组织关系隶属上海而地处外地的单位、党组织关系在上海的中央部委及外省市驻沪单位和委托上海代管的单位,可以申请参加所在地区或系统的评选。
  第十三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原则上由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择优选拔、经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最终由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命名。
  第十四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命名一般要逐级升格。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一般应在区(县)、局、大学、部队、企事业局(公司)的文明单位中产生,上海市文明单位一般在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中产生。申报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在申报时应事先征求党政隶属的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章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对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
  第十六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单位,根据《上海市文明单位规定》可以在每届评选命名后的第一个年度内,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发给人均半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奖金来源:行政和事业单位可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区(县)等级别的文明单位奖金不能重复发放)。

  第六章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进行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要再接再厉,在巩固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完善,不断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
  第十九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文明单位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包括:创建单位的概况,创建规划,申报书,审批表,检查考核记录,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反映等。
  (二)监督、检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
  (三)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组织开展理论研讨活动。
  (四)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联系,协调文明单位与其他部门、地区间的共建、联建活动。
  (五)对不符合文明单位标准或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给予批评和帮助。
  第二十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包括:
  在各单位不断自查的基础上,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考核检查,检查结果按比例计入年终考核成绩,各单位的单项工作如果已经由业务、技术部门同期检查合格并有证明材料的,不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听取、收集群众的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出现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的,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黄牌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等,直至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被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要认真整改,等条件成熟后,可继续逐级申报参加评选。
  第二十三条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如发生合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的情况,须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重新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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