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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3:35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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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单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本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依据分工负领导责任。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应当作为对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及民主监督制度,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制度。发现职务犯罪的苗头,要及时进行警示教育,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诫勉谈话;

(三)加强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四)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五)应当由本单位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制度和纪律。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开行政管理事项及工作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三)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法规和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加强对建设项目预决算和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加强对单位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职权中,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实行司法、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工作,推动发案单位管理机制的改进和完善;

(二)对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行业和领域及重点部门、重大工程或者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

(三)对职务犯罪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

(四)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促进社会公众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对存在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问题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同时向被建议单位和部门的主管机关通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并在30日内书面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坚持依靠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公民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人员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拒绝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所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建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批评人、建议人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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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6月9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6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以远期合同形式承诺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买进或卖出规定金额的外币买卖。包括远期外汇保值买卖和外汇风险买卖。
第三条: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第四条: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
第五条: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外汇来源为企业的自有外汇及居民的个人外汇。
第六条:外汇期货交易的币别为英镑(BRITISH-POUND)、马克(DEUSCHE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币(H.K.DOLLAR)。
第七条: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期货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外汇期货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外汇期货交易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停办外汇期货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二、具有不少于七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从事外汇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至少三名从事外汇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员;
四、具有适合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属于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
四、属于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合资各方的有关资料、合办机构的组织章程、营业执照;
五、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管理人员及交易员的名单、简历;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先批准其筹备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筹备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筹备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与境外经纪行签订联网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境外经纪行的资信情况资料;
三、对外汇期货交易员进行严格岗位培训;
四、制定并提交下列内部管理规定:
1.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内部对交易员的管理守则;
2.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运作程序有关规定;
3.外汇管理及财务管理办法;
4.同客户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样本;
5.外汇管理局要求制定并提交的其它内部管理规定。
以上内部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工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后,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领取《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三章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与境外经纪行签订合约后,须提交三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保证金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帐户,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路透社或美联社国际线路和国际外汇市场信息,通过境外经纪行联通国际外汇市场,由境外经纪行为客户提供国际外汇交易所详细入市指令的资料,并加盖境外经纪行的印鉴。
第十七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保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进行交易。客户应按照外汇期货交易机构交易规则、规定的保证金金额、交易事实、落单时间表、实盘及其它有关合约买卖事宜办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要与客户签订风险投资公开声明和偿还债务保证书
,要严格按照客户的入仓和平仓指令进行每笔交易。对客户的每笔交易要于二个工作日内将入仓的落单和平仓的结单资料交给客户,不得随意拖延。
第十八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对客户的盈亏应实行每天清算制度,盈亏分别记入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并及时通知客户。对客户的盈亏应以保证金的外币币种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只能办理代客外汇期货买卖,不得办理自营外汇期货买卖。
第二十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只能收取客户的外汇现汇或现钞作为保证金,不得收取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各种外币币别的客户保证金必须存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银行。客户保证金只能用于外汇期货业务经营所发生的收支范围,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挪作它用。经
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实际交易金额的30%。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情况可以随时调整保证金的收取比例。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收取客户的手续费只能收取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季)按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资金损益和利润情况及其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有关业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系统记录和保存与交易有关的各种帐目、文件、电话录音等材料,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它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随时要对各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和境外经纪行入市资金交易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障外汇期货交易有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设的外汇期货交易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四条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严重违规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勒令其停业,并限在一个月内清理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违反操作规程,构成诈骗性质的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依据情节交由司法部
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试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3年6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籍妇女林枫叶和我国公民王秉珍离婚后发生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籍妇女林枫叶和我国公民王秉珍离婚后发生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函

1955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法民二字第514号函请示关于日籍妇女林枫叶与我国公民王秉珍为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争执的处理办法,作如下答复:
一、林枫叶与王秉珍所生之男孩小石,年方三岁,尚在哺乳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可由其母亲抚养,如林枫叶回日本,亦可准其将孩子带走。
二、(略)
三、孩子是中国公民,出境时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发给中国人出国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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