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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3:25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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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8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关于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开展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清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资产管理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60号)精神,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经市政府同意,自2004年l2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止,在全市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查目的

  摸清各部门、各单位资产底数,纠正资产占用单位在资产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程序,防止资产流失,为编制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提供资料,为科学、合理配置资源提供依据。

  二、清查范围

  市直机关部门、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含已批准改制的事业单位)。

  三、清查内容

  各部门、各单位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存在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账表不符、账外资产(含小金库)及在固定资产标准以上但未入固定资产账等问题。

  四、实施步骤

  (一)自查阶段(2004年12月l5日至2005年3月31日)。各部门、各单位结合2004年财务决算和2004年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资产进行认真清理,对清查出的账外资产要及时入账;对以接受馈赠等方式形成的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可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价值后入账。

  (二)重点检查阶段(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5月15日)。市财政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自查情况,组织人员对部分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少于总户数的60%。

  (三)总结汇总阶段(2005年5月l6日至2005年5月30日)。市财政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自查及重点检查情况进行数据汇总和问题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形成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五、清查要求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次资产清查工作,主要领导要负总责,指定专人搞好清查工作。对清查出未入账的资产要及时入账;对待处理的资产,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后,进行账务处理。

  (二)各主管部门要组织所属部门和单位进行自查,并对其资产清查情况进行汇总,将清查出的问题及原因和处理结果形成分析报告,连同汇总表和各单位情况表一并于2005年3月31日前报市财政局。

  (三)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应报未报、应入账未入账等违纪问题,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

  1.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情况汇总表(一)
  [表格1: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情况汇总表(一)]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105
  2.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情况汇总表(二)
  [表格2: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情况汇总表(二)]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106
  3.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账外资产情况表(三)
  [表格3: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账外资产情况表(三)]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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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修建非农业生产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2、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程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局办公厅负责突发环境事件接报工作。

  电话:010-66556006,66556007

  传真:010-66556010

  E-mail:zhibanshi@sepa.gov.cn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程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相应信息报送制度。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第五条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采取措施努力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继续扩大,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并把初步认定的情况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并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分级标准见附。

  第七条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市(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除认为需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必要核实外,应当立即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需要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核实的,原则上应在1小时内完成。

  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接到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总值班室报告。

  第八条当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初期无法按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确认等级时,报告上应注明初步判断的可能等级。随着事件的续报,可视情核定突发环境事件等级并报告应报送的部门。

  第九条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初报在发现和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或传真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初步原因、主要污染物质和数量、人员受害情况、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和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程度、事件潜在危害程度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视突发环境事件进展情况可一次或多次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确切数据、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危害程度及采取的应急措施、措施效果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报送。

  核与辐射事件的信息报告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还须按照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

  第十条突发环境事件可能波及相邻省级行政区域的,事发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的同时,及时通报可能波及的其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环境事件通报的有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统计分析情况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环办字〔1987〕317号)同时废止。      

  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摘自《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附: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

  (摘自《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1)死亡30人以上,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8)造成跨国(界)的环境污染事件。

  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4、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1)发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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