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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8:34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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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征收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下列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市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
  (二) 天然气矿山企业;
  (三) 中外合资矿山企业;
  (四)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中的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市县属及其以下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征管员证》,方能依法从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员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
  第六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权人采矿生产起始日期计算。
  收购临时性、季节性、零星、分散等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单位代为扣缴,并按本办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收购单位承担其缴费义务。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征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和附录中的矿种及费率计征。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或者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 . 2 ~1 . 5 计算。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制定“三率”指标的小型以下矿山企业,其回来率系数按“1 ”计算。
  第九条 下列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以下比例计算:
  (一) 采矿权人对原矿自行加工后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价格计算;
  (二) 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
  (三) 陶瓷用粘土的销售收入,按陶瓷销售收入的10%计算;
  (四) 水泥用灰岩的销售收入,按水泥销售收入的10%计算;
  (五) 啤酒用矿泉水的销售收入,按啤酒销售收入的30%计算;
  (六) 矿泉水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35%计算;
  (七) 制盐用岩盐或盐卤的销售收入,按盐的系列产品销售收入的45%计算。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缴纳;具体按月或季度申报、缴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 0 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来回来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于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银行有帐户的,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手续。
  采矿权人在银行没有帐户的,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收购单位代扣上缴,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1 0 日内将以内收汇缴方式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解缴入库。
  第十三条 符合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并按申请书的要求附具相关材料。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 5 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3 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开采未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储量审批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地方分成部分,市和区市县之间的分配,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时按该区市县实际入库数的5 0 %结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应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 5 日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统计报表”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中,采矿权人有义务向检查人员提供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资料;检查人员有权记录、复制上述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 ‰的滞纳金。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追缴少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道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接有关规定全部就地解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依法征收或者征收后不全额就地上缴国库,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征收权利,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应当给予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 日内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 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 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六) 限期报送资料通知书;
  (七)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阅帐簿通知书;
  (八) 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九) 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分类及补偿费费率细目
  (一)能源矿产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
  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
  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三)非金属矿产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蛙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储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四)水气矿产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氧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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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该所依照本办法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五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是:
  (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二)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三)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
  第六条 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认的评估文件为有效评估文件:
  (一)涉及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拆迁补偿;
  (二)本市房地产的有关基准价、公告价;
  (三)向国家专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特区内可以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价值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二)物业估价专业人员有3人以上;
  (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公章。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六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书或报告书之日起5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5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5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人员

  第三十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应予拒绝。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估价可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最高按6‰收取;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的最高按2.5‰收取,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8‰收取,五亿元以上至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5‰收取;超过十亿元的部分最高按0.1‰收取。
  第三十六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收取0.5‰,一千万元至一亿元(含一亿元)的部分收取0.3‰,一亿元以上的部分收取0.1‰。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龙感湖农场驻江西省九江市中转站与王秀英房屋改建纠纷案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龙感湖农场驻江西省九江市中转站与王秀英房屋改建纠纷案的函复
1993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10月15日《关于江西省九江市王秀英房屋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湖北省龙感湖农场驻九江市中转站与马文庆于1975年5月30日和12月6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表明,当事人双方系共同改建房屋,不是买卖房屋关系。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多年,并无争议。1982年马文庆死后,其妻王秀英以房屋是“抵押”给农场中转站的为由,否定原协议,不应支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讼争的110号前幢楼房判归龙感湖农场驻九江市中转站所有。后幢楼房判归王秀英所有,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请你们做好王秀英的息诉工作。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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