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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6:43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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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2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和自治区公安厅联合制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的合法权益,充分运用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育服务质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相关规定,针对我区教育行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督促投保、商业运作”的原则实施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在宁夏设立的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章 投保方式及资金安排

第四条 凡是在宁夏行政辖区内的学校的举办者都应当为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五条 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学校举办者应按在册学生人数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各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具有经营校(园)方责任保险资格、信誉良好、服务周到的财产保险机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由投、承保双方协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举办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资金安排工作。



第四章 保险公司承保及要求

第八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提供保险产品时,必须遵守保险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公平、合理和服务“平安校园”建设的原则,提倡差别费率。不得无理拒保,不得委托无代理资格的单位、个人代理业务或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第九条规定的由学校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第五章 保险限额

第十一条 我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万元。各学校在最低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提高保额标准,多保不限。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成立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分管教育工作的副主席担任组长,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指导全区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监管部门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共同促进学校做好教育安全管理工作;要在风险评估、防灾防损、安全教育、事故赔偿等方面密切合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预防对策。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将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之中,鼓励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更新经营理念,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加大对市场的调查与分析力度,积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产品,不断满足教育行业对风险管理的需求。定期对学校进行防灾防损查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完善风险提示、风险防范、预防检查等预防工作机制。加强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及理赔服务,减少理赔环节,提高理赔效率。

第十七条 各学校要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基础上,切实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方案,与各财产保险公司加强联系,指定专人与财产保险机构联系办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宜。要严肃廉政纪律,不得巧立名目索要、收受非法费用,谋取非法利益。各学校应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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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第四条(原则)

  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查处违规行为,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做好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市场  

  第七条(性质)

  产权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条(章程)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会员管理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听取市产管办意见,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交易规则)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产管办审核。

  第十条(服务功能)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的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应当与国资、工商等有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会员)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出让方提交委托交易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

  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性因素予以确定。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明示收费价格)

  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报告)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有重大的产权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理)

  市产管办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处理)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由市国资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和处理)

  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市产管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资购并)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股权托管和受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应当由产权交易市场托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政府因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拆迁人暂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资料的,拆迁人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预批准文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拆迁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项目内容、拆迁人、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采用协议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做到公开拆迁人资格、公开拆迁实施单位、公开拆迁政策、公开补偿标准、公开评估标准、公开拆迁程序,提高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因从事上述应当限制的活动,导致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共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共有权人共同订立或者与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房屋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朝向等因素。
房屋拆迁区位划分体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实行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增加一定幅度的补偿。具体增加幅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薄中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对于未进行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薄中面积记载不明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确定。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也应进行估价补偿;无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分摊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装饰、装璜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面积、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所确定的经营年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对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工业、办公、仓储用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中扣除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瑕疵;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相关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以及因拆迁产生的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空调、宽带网络等设施移位补助费。对确实不可以移装的设施,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费用、提前搬迁奖励费用,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拆迁生产用房,对其大型设备、设施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5%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未享受房改政策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款:
(一)承租期在5年以内(指连续承租时间,下同,含5年),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二)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含10年),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含20年),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20年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未到腾让期限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另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评估基准价的,按照拆迁评估基准价计算;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最低补偿总价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最低补偿总价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
政府提供的政策性安置房价格、所在区位级别拆迁评估基准价和最低补偿总价标准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廉租房给予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房政策性补贴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被拆迁人同时符合前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不可兼选。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和拆迁评估专家库成员名单。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因拆迁人延期实施超过6个月以上的拆迁项目,必须重新进行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应当为重新启动的实施之日。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5%。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在允许误差范围±5%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估价专家委员会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组成估价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各承担5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评估机构与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并需要对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原《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122号)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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