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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05:22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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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美化城市夜景,增强城市现代气息和综合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建(构)筑物轮廓和外立面、广场、公园、桥梁、公共绿地、户外广告的景观照明以及其他公共装饰性照明,是在城市道路照明基础上的扩大和延伸。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旅游、城管执法、电力、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员会、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积极配合做好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派驻嘉兴的上级单位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城市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按照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业主负责、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
(二)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出入口、繁华商业街(区)、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重要公共场所,重要的河道沿岸地带、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及发射与接收塔;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大型户外广告及商业性牌匾、橱窗等;
(五)大型城市雕塑;
(六)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中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城市夜景照明的设置,应兼顾节约能源,体现平面分区、立面分层、亮度分级、用光分类的原则。

第二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电力、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指导城市夜景照明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进行夜景照明灯光建设的,规划部门须将夜景灯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纳入方案设计审查范围,使夜景照明工程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城市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工程的资金。道路夜景照明工程应统一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计划,建设资金由建设业主自行承担。城市广场、桥梁、公园、公共绿地、户外广告以及公共装饰性景观照明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承担的原则组织实施。建(构)筑物载体上进行夜景照明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筹措。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市区夜景照明重点区域,其沿河、沿路及其视野范围内的七层以上建(构)筑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南湖、西南湖周边区域,包括南湖周边天际线。
(二)环城河、环城路两侧区域。
(三)以大润发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西路西至秀洲公园,东至中环西路交叉口;沿昌盛路南至杭州塘大桥,北至洪兴路。
(四)以中山路与禾兴路、建国路交叉口为中心的区域,即沿中山路西至明月路,东至环城东路;沿禾兴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沿建国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
(五)南湖区行政中心周边区域。
(六)沪杭高速公路、乍嘉苏高速公路嘉兴市区主要出入口。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灯光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照明灯光设施时,必须按规划审定的方案进行;
(二)沿街道路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有碍观瞻和影响城市的整体市容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凡需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

第三章 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灯光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维护,并适时更新、改造。
夜景灯光设置应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容貌整洁和性能良好。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已陈旧、污浊以及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检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和维护费用以及亮灯所需电费,均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要道路沿街、景观河道沿河七层以上的高大建(构)筑物及视野内的高层建筑物、重要的公园、广场、桥涵、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夜景照明,原则上必须纳入“一把闸刀”集中控制系统,其夜景灯光的启闭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负责。
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改造或安装的集中控制系统终端监控设备,由所在夜景照明产权单位负责保障,产权单位应负责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确有困难不能纳入“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的,产权单位须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产权单位按市城管执法局的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分表计量收费。安装分表确有困难的,由夜景灯光照明的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嘉兴电力局、市城管执法局确认后,由嘉兴电力局核定夜景照明耗电量,按核定电量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用电(不包括商业广告),须电力部门审核后,按路灯照明用电电价执行,其中住宅建筑的夜景照明用电按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电价执行。产权单位必须凭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向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每逢周五、周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必须开启。遇有重大节庆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开启的,由市城管办另行通知。
夜景照明各时段的启闭时间为: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时段为晚7时至晚10时;10月16日至次年的4月14日时段为晚6时至晚9时30分。法定节假日期间,节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提前半小时开启,延迟半小时关闭。
第十八条 为推动市区城市夜景照明工作,提升城市品位,对建设速度快、实施效果好的单位,政府将给予一定的电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灯光统一监控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负责。市城管执法局应加强对夜景照明设施维护、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实施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发〔2004〕12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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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期刊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期刊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有着文件精神,为加强对化工系统期刊的归口管理,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化学工业发展,使其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部情报所)负责归口管理化工系统期刊,统一办理命国性化工期刊申报审批手续,协调办刊工作,组织培训编辑队伍,总结交流办刊经验,检查评比期刊质量。
第三条 化工期刊的出版工作是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学术思想,公布新的科技成果与成就,传播信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商品化、产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化工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五条 化工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化工部情报所归口管理化工系统的期刊包括: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刊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科学发展动态,科技管理、技术经济及市场信息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的技术、工艺、设计、设备、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译报性期刊,指以刊登译文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五、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按照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六、社科性期刊,指以刊登化工经济法制、化工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及有关方针政策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七条 化工系统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工期刊。
正式期刊是指经化学工业部审核批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家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刊物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公开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将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化学工业部审核同意,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商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和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不得刊登广告。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出版化工期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全国性化工期刊的单位,应当是国家编制的经济实体单位,并具有创办期刊的技术条件;
二、主办单位对其负责出版的期刊应进行审核和质量监督,在政治上和技术上负有领导责任;
三、创办全国性化工期刊应充分反映本行业与专业技术领域的发展水平和动向;
四、有明确的办刊方针、任务和读者对象,报道内容与已批准出版的期刊不重复;
五、有健全的编辑部,设立专职主编;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聘用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编辑人员应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专职编辑人员按任务定编, 一般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不少于7人,并设有专职或兼职编务人员,外文版期刊编辑部应配备外文专职编辑;
六、有固定的出版、印刷和发行单位,具有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九条 创办全国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化工部情报所提出申请。化工部情报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办刊单位,由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向化工部情报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化工部情报所每年11月用4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核准手续。申报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化工部情报所报送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创办新刊正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原批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原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新创办的期刊,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或变动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正式刊物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者,全国性期刊由化学工业部核批,地方性期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当地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批。全国性或地方性期刊均须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五条 凡正式期刊应按期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国家科委情报司、国家新闻出版署期刊司和化工部情报所送交样刊。
第十六条 正式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全国性期刊出增刊,应报化工部情报所核转国家科委审核批准;凡经批准出增刊的,均须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在版权页上应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应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期刊因故停刊,主办单位应当持化学工业部批准件,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期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期刊停办半年以上不申报者,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版。

第四章 保密
第十八条 化工期刊应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一、经国家批准的全国性化工期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完善保密制度,认真履行保密审查手续,切实保守国家秘密,严防泄秘、失密情况发生。
二、编辑部的编辑、记者、通迅员应经常学习保密规定,增强保密意识,树立保密观念。
在编辑加工处理涉及密级稿件时,应征求本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内部发行和公开发行的化工期刊,一律不得报道保密内容。编辑部对稿件内容要按照化工部《保密范围》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有权删除涉密内容。
四、各期刊的主编和主办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刊物内容的保密审查把关,并对期刊的保密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化工期刊的主要保密范围包括: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技术内容: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的技术内容: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它重要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技术内容;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化工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的技术内容;高技术科研动态及其成果的技术内容;对国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科学技术内容。
二、尚未公布的全国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科研的中、长期规划、计划、年度计划、总体布局,生产力配置,国产化规划及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工作方案;全国化学矿产资源的工业储量及其矿产资源的具体坐标。
三、尚未公布的化学工业各行业的生产、固定资产、科技的年度计划及其重要统计资料,和主要化工产品的生产能力;全国化工年度预算、决算;重要化工原材料、产品的价格政策和调价方案。
四、尚未公布的重要军工专用产品的年度科研、生产、计划、单套生产能力,工艺路线、企业名称、地点、产品的产量储备、消费去向。
五、尚未公布的全国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及引进、合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基础设计方案;全国化工进出口计划及重大引进的谈判对策、谈判意向、标底、用汇额度、换汇成本。
六、通过转口或特殊渠道取得的化工技术、情报、产品、设备、仪器及其来源和国内仿制的产品技术(含计算机软件)。
七、尚未公布的全国化工急、慢性职业中毒的患病率、发病率、死亡率和尘肺、职业肿瘤的发病及其死亡数字。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出版方针、政策、努力提高刊物质量、效益显著的期刊,可按优秀情报信息成果评奖,对获奖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化学工业部会同国家科委或国家新闻出版署,视情节轻重,责领检查、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31日以(88)化情字第1号文件发布的《全国性化工科技期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源。包括黄河昭君坟饮用水水源、黄河画匠营子饮用水水源、黄河磴口饮用水水源、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水源、阿尔丁水厂饮用水水源、昆都仑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青山区加压站饮用水水源、东河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九原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石拐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白音布拉格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黑脑包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塔林宫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艾不盖饮用水水源、固阳县金山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小林场饮用水水源、土默特右旗果园供水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是指自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居民日常饮用水供水站供水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分质供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和破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水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农牧业、林业、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取水工程建设及周边排水情况,确定饮用水水源的具体位置。
第九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第十条 黄河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向外延伸五十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延伸二千米及一级保护区下游边界向下延伸二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内沿的水域,一级和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大堤堤顶内沿向外延伸一千米一级保护区之外的陆域。
第十一条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三百米的水域,与一级保护区水域交界的宽度相应、靠山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范围内、大坝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坝顶外沿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库区的全部水域,库区周边两侧山脊线以内、昆都仑河上游至北气沟、白彦沟和昆都仑河主河道两侧山脊线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昆都仑河上游二级保护区边界向上延伸十五至二十八千米外固阳县境内的昆都仑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及两岸纵深二千米。
第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五十至二百米的地表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三百至四千米、一级保护区外围的地表区域;
(三)准保护区:地下水源补给区的地表区域。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八)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毒鱼、电鱼、炸鱼;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质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十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四)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十五)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种植农作物;
(五)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
(七)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选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
第二十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水务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造成影响;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备。
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水体污染事故,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务、卫生、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牧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等可能影响地下水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在十日内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至十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二)毒鱼、电鱼、炸鱼;
(三)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四项、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种植农作物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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