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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4:36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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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1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确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8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落实,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在原《办法》执行期间,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并单独征收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加重的,可以由纳税人持完税凭证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可选择以下方式计算缴纳:
一、分税种计征方式:按照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种税费;
二、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个人出租、转租或再转租行为,本着纳税人自愿和不增加税负的原则,确定分税种计征或按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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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在苏州、东莞开展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在苏州、东莞开展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产发[2010]461号


江苏、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苏州、东莞海关: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决定会同江苏省、广东省在苏州市、东莞市开展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转型升级试点工作的意义

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十七大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继续发挥加工贸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加快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推动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开展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有利于积累工作经验,探索有效模式,对于促进加工贸易规模与结构、质量与效益的协调发展,实现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意义重大。

二、原则与目标

试点原则:一是以市场化为导向,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增强企业转型升级的动力,实现扶优扶强;二是坚持政策扶持与先行先试相结合,探索具有地方特点的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模式;三是加强政府引导,完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为转型升级提供指引和激励。四是实施充分就业的发展战略,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过程中,广开就业门路,强化人力资源开发,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

试点目标:通过开展试点,试点地区加工贸易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明显提高;产业链向上下游延伸,对国内产业的带动作用显著增强;经营主体向多元化发展,企业核心竞争力逐步提高;通过转型升级扩大就业规模,优化就业结构,提高劳动者素质,保障就业权益;率先实现加工贸易由规模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的转变,辐射和带动区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任务

根据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试点地区要按照本省工作部署,结合自身特点和发展需求,围绕以下试点任务,明确规划,制定政策,突出重点,力求突破,作出示范。

(一)确定加工贸易发展战略。把转型升级作为加工贸易发展的核心战略,制订加工贸易发展规划,明确转型升级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具体措施,积极探索转型升级的发展模式,不断完善转型升级的政策环境,开展先行先试,加大专项资金投入,完善信贷、保险等相关政策,加快建设转型升级的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效率。

(二)加快加工贸易产业结构调整。试点地区要结合当地产业特色和发展战略,完善加工贸易产业布局,加快传统产业升级或部分加工环节有序转移,重点发展科技含量高、发展前景好、辐射带动强、技术溢出能力明显的骨干型项目,培育新兴产业,打造特色鲜明、配套齐全的主导产业集群。提高加工贸易产业层次,优化产业结构。

(三)加快加工贸易企业经营模式转化。鼓励试点地区加工贸易向总部经济转型,引导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物流配送中心等高端产业链环节;加快从加工制造为主向设计、研发、品牌、营销并举转型,延伸产业链,增强国内配套能力,提高内资企业占比;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拓展国内外市场;发展相关检测维修、物流配送等生产性服务业。

(四)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作用。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加工贸易管理,发挥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和政策优势,促进区内外加工贸易协调发展。

(五)加快发展节能环保生产。积极推进试点地区加工贸易企业开展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发展低能耗、低物耗、低碳排放生产,指导企业建立与完善废水排放、废料处理、废物利用的科学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环保标准。

(六)优化加工贸易管理模式。推进加工贸易管理体系信息化进程,实现商务部门、海关及加工贸易企业三方联网审批和管理,根据需要逐步实现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多方联网。

(七)促进加工贸易企业吸纳就业。试点地区要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就业市场分析制度,建设就业信息交流网络,加强对企业的招用工服务;要进一步规范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落实就业创业政策。对于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的加工贸易企业,要及时落实社保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对于劳动者在加工贸易产业链上自主创业的,要及时提供场地安排、小额信贷、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八)加强人才培训与高端人才引进。鼓励试点地区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提升改造一批以高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根据企业需求,开展技术、岗位培训,提升员工技能水平,落实培训补贴政策;加强大专院校、技工院校与试点地区的合作,有针对性地培养技术技能应用型人才;建立并完善高端人才信息库,吸引高端人才和科研团队进驻。

(九)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监管,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稳步推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和落实最低工资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时和休息休假规定。保障安全生产条件,防范伤亡事故。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加大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力度。

(十)培育转型升级示范企业。加强政策扶持,培育一批产品结构优化、带动效应强、技术溢出明显、环保水平高、企业文化和谐的加工贸易示范企业,并树立典型,加强宣传。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应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工及责任,确保试点工作深入推进。商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海关等部门要协同配合,合力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工作。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并上报试点工作方案。

(二)建立评价与考核机制。加快建立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指标评价体系,实施考核机制,开展试点的监测评价。试点地区要把开展监测评价作为试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提交年度自评报告。

(三)加强试点工作交流与经验推广。建立与试点地区的统计分析、工作信息的定期交流通报及研讨制度。及时交流试点进展情况,研讨重点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对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将及时总结和推广。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和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流通领域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综合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商品交易活动。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六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有物品,须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明。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须持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
第八条 开办有形市场,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物资部门、生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举办的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主办单位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交易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九条 商品经营应有明确的行业界限。需要跨行业经营的,必须按有关专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条 以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为职业的经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的商品,只准许由专营和专营代销单位经营;省人民政府指定经营的商品,只准许由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十三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
第十四条 交易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出售的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六条 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有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八条 应附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等资料的商品,必须具有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包装。剧毒、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禁止的毒品;
(三)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的票证,发票、批件、提货凭证以及许可证和执照;
(四)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腐烂变质、被污染和冒牌商品以及次品冒充合格品、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国家禁止交易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的经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珠宝、文物、金银、外币、外汇、有价证券的交易活动。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商品交易活动,除允许流动交易的以外,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推销商品的广告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包装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与商品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交易场所须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合同定购的农副产品,有关部门必须按合同收购。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完成定购合同前不准自销,完成后按有关规定销售。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销售前应进行报验的商品,出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出示各种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商品按规定应开发货票据的,必须使用套印税务监制章的统一票据。在专业市场交易的,还需加盖专业市场印章。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假票据。
第三十三条 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之间的交易活动,须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必须负责“三包”和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排斥或者控制他人的正当交易活动;
(二)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三)哄抬物价、变相涨价和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欺行霸市;
(四)强买强卖或骗买骗卖;
(五)搭售商品或强求对方接受非法的附加条件;
(六)违反规定擅自预收预付货款;
(七)短尺少秤,克扣用户;
(八)投机倒把,牟取非法收入;
(九)套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的物资和专营、专卖商品以及车、船、飞机票;
(十)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及超出登记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明出售自有物品的,处以销售额5%的罚款。
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
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责令其停止交易,并可处以经营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或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广告或其它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短尺少秤的,责令其补足缺少的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自销合同定购农副产品的,没收其一部分或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定购部门不按定购合同收购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的,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应报验而未经报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开票据或开假票据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直至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执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不
做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未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按有关规定直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殴打、侮辱执行公务的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以及滥用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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