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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00:04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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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业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用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建、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工作。
  市和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新区建设开发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中、小学校的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建设的地区,应当一次配置完成该地区规划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使用土地的,需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
  第九条 中、小学校的合并、分立、搬迁,应当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改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中、小学校用地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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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6〕17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衢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更好地体现党和政府对广大老年人的关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70周岁以上老年人到市区医院(诊所、医务室)看病,凭《优待证》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减半);基层医疗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各地应创造条件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其他社会资金投资的旅游景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相关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在乘坐上述公共交通工具时,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其他老年人凭《优待证》购买老年人专用公交IC卡,享受半价乘车优惠。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衢州市区实施城乡公交一体化的若干意见》(衢政发〔2005〕44号)精神,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老年人在乘坐农村公交车时也能享受优惠待遇。其他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订优惠政策。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七、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当地卫生部门应组织定期巡诊,每年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八、在“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各地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十一、《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财政分别承担。《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优待证。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在当地政府网上公布。
  十二、外地老年人来衢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三、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市老龄委发放的《高龄老年人优待证》延长使用至2006年9月30日。

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0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区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部门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由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确认。

  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本机关正科级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和方式应当科学合理,符合行政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处级领导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通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科级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行政执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识。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可采取专题讲座、集中授课、统一考试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应注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和执法技能的培训。参加培训的情况和培训成绩作为执法人员业务考核、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并录入信息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证件应予以收回。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具有针对性、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作为考核机关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对一定时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将统计结果于每季度末15日前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采取填写统计报表或者提交统计报告等形式进行。统计报表格式和统计报告等统计文件的范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符合有关自由裁量规则的规定;

  (二)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接受和处理投诉、专项检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开展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对重大行政执法问题,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受理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受理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对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决定是否立案的同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答复;

  (三)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监督过程中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监督工作;

  (四)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上述监督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监督措施;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责任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采取现场协调、现场责令改正等简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情形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接受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执行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未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还可视具体情形建议有权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财经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规定内容违法的,应按规定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违反党纪政纪等情形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依职责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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