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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42:37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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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5〕1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基本建设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使用市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后,列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同时批复《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持《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到市国土部门申报建设用地,到市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手续。
  第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审批的基本建设任务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财政审查意见修正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改委审批,并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发改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确定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由发改委下达批准文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向财政部门提交批准文件,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报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将其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备选项目库。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财政性资金,应先提请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或会议纪要精神,并视市本级财力状况,逐年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九条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自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发改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管理

  第十条 设计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与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概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总概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应按原程序报批。
施工图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设计,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编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但必须进场交易,接受监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机构。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招标文件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对招标文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条款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将招标文件报市招标办审批。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评标及定标工作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没有设标底的项目要设置控制上限。标底或控制上限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且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复的施工图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开工申请,得到批准后,组织开工建设。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竣工资料,送建设单位归档。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时报送基本建设会计报表和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资金应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建设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国债资金专户和一个基建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多头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基本建设资金时须填写“基本建设支出用款计划表”,并提交工程进度的说明文件及资料。财政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和已完工程量后,按工程进度及合同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基本建设资金拨款额不得超过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办理财务决算后,经财政部门审批,拨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余款。属财政预算安排补助资金的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财政拨款按比例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全额拨付;比例在8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按90%拨付;比例在80%以上的,财政补助资金按80%拨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开支标准及施工现场津贴标准分别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永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永财建〔2002〕51号)及永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施工现场补贴管理的通知》(永财基字〔2000〕99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得调离。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已交付使用,不得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费用。

第五章 投资评审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制度,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书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评审资料,并积极配合现场核实或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发改委、财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规定的,发改委可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缓或停止下达投资计划,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拨资金。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不按规定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会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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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市直企业派出的和市级资产运营机构(含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下同)或市直企业向所属国有企业派出的企业财务总监。
第三条 市派出监督人员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国资委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指定本单位有关机构负责。
第四条 派入企业财务总监的市直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派入企业财务总监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确定。
第五条 市直企业的企业财务总监,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所属国有企业的企业财务总监,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派出,对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负责。
第六条 企业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认定。企业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二)熟练掌握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专业知识,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熟悉有关财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原则上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并有8年以上的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第七条 企业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八条 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派出单位负责。
第九条 企业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
(二)参与制定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重大经营计划和方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财务事项按照规定实施联签;
(四)监督、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参加经理(厂长,下同)办公会;
(六)向派出单位报告工作。
第十条 下列财务事项应当实行企业财务总监与经理联签制度:
(一)为本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
(二)限额以上提取现金;
(三)办理限额以上的转帐结算;
(四)限额以内的不良资产处置。
企业应当会同企业财务总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联签制度,并报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财务总监向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报告工作,分为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每半年报告一次;对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企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制度的,应当及时作重大事项报告。
企业财务总监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对被监督企业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对企业财务总监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派出单位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财务总监工作档案,对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四条 企业财务总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
(二)在被监督企业报销与该企业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参加由企业组织的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牟取私利;
(五)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企业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制度的行为,未按规定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决策失误签署联签事项或应当签署而未签署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四)泄露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内容的;
(五)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企业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有关资料或者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三)向企业财务总监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为其报销与企业业务无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关人员发现企业财务总监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其派出单位或市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公安厅令

第1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安厅厅长 贾东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有警必接、有案必查、查办必果、失职必究"的"四项警令",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有警必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必须立即接受。

第四条 接受报案的民警必须向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如实登记,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另行制定)交报案人收执。报案人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必须随时告知。

第五条 如果所报案件是现行行为,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出动警力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区8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好处警记录。

城区包括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的居民聚居区。各市县公安局自行确定农村出警时限并对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须立即制作《受案登记表》,依法及时办理。对应当移交的案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必须在24小时内移交,同时告知报案人。对依法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各种情形,必须先处置后移交。

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必须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先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章 有案必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治安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指定专人负责查处。

第九条 受案公安机关必须查清以下案件事实:(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进行传唤、询问,并履行告知义务,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一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对违法行为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

第十二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进行鉴定和检测,及时将鉴定意见和检测结果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人身伤害案件,必须由法医依法及时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三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主持对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第十四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必须依法及时对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进行扣押,按规定开列扣押物品清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及时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进行治安调解或现场调解的案件,在达成协议后公安机关必须主持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或《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四章 查办必果

第十七条 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

第十八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十九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治安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二十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

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应当继续调查取证。被侵害人提出案件查询的,必须当场给予答复。


第五章 失职必究

第二十二条 办案单位和民警办理治安案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等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本规定的失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警不接或者处警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二)对有案不查或查案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三)对超过办案期限久拖不结又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四)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相关领导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里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特别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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