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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3:26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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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68号     2006年2月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听证。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找准适用依据,议定处理意见。
第四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苗头,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八条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信访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信访听证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一般为4—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组成人员情况,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一条合议时,听证人员避开其他人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举行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事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的公民死亡或者信访的法人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摄影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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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154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12-26 【生效日期】 2007-1-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第15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推动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定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专家(以下统称高层次人才),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进出境科研、教学和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含1年,下同)的高层次人才进境本办法所附清单(见附件1)范围内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物品,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免税验放。

  第四条 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进境本办法所附清单(见附件2)范围内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免税验放。

  上述人员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从境外运进自用机动车辆1辆(限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征税验放。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进境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物品,除应当向海关提交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出具的高层次人才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一)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方式进境科研、教学物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证件;

  (二)以邮递、快递方式进境科研、教学用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证件;

  (三)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进境自用物品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证件、境内长期居留证件或者《回国(来华)定居专家证》,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对上述物品予以验放。

  第六条 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后,因工作需要从境外运进少量消耗性的试剂、原料、配件等,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人员因工作需要从境外临时运进少量非消耗性科研、教学物品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出具保函,海关按照暂时进境物品办理有关手续,并监管其按期复运出境。

  第七条 已获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但尚未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或者《回国(来华)定居专家证》的高层次人才,对其已经运抵口岸的自用物品,海关可以凭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文件先予放行。

  上述高层次人才应当在物品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海关手续。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依据有关规定从境外运进的自用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年后,高层次人才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

  对高层次人才进境自用机动车辆的其它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在华工作完毕返回境外时,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出境原进境物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十条 高层次人才因出境参加各种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出境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物品,除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外,海关按照暂时出境物品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进出境时,海关给予通关便利。对其随身携带的进出境物品,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可以不予开箱查验。

  海关在办理高层次人才进出境物品审批、验放等手续时,应当由指定的专门机构和专人及时办理。对在节假日或者非正常工作时间内以分离运输、邮递或者快递方式进出境的物品,有特殊情况需要及时验放的,海关可以预约加班,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物品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免税科研、教学物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少量的小型检测、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少量的小型实验设备;

  三、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四、标本、模型;

  五、教学用幻灯片;

  六、实验用材料。



附件2

免税自用物品清单



  一、首次进境的个人生活、工作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每种1件;

  二、日常生活用品(衣物、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

  三、其它自用物品(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







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中低收入拆迁居民的住房安置问题,做好对拆迁居民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按照《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人民政府在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按照带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带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带销售对象、带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条件招标建设的,向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区房管局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非农业户籍,所居住房屋于2004年1月1日以后拆迁的;

  (二)家庭上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2倍的(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房管局定期向社会发布);

  (三)拆迁户实行货币安置,原则上平房拆迁补偿安置费低于10万元、楼房低于18万元,且他处无住房的。

  住房拆迁日期和拆迁补偿安置费金额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依据。

  第五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拆迁家庭每户只允许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安排楼层、朝向差价,按门栋制定平均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核准通知。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市建委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物价局核准的按门栋制定的平均销售价格及销售方案、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和其他所规定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房管局为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并在市房地产综合信息网上发布。房屋销售价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提高售价。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坐落地址、面积、房型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政策和销售价格,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通过媒体逐批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区房管局会同区拆迁办组织拆迁单位,在拆迁现场或相关街道办事处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政策及房源情况进行告示。

  第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上年收入证明。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银行养老金领取单据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凡不能提供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

  4.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定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协议”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拆迁协议”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和加盖拆迁单位公章。

  (二)公示

  区房管局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并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审核无误的,由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拆迁现场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三)审核

  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管局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以下简称《购房证明》),《购房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证明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同时,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注明“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房管局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本区开具《购房证明》情况报送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应定期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申请人自《购房证明》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定《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销售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并在每月10日前将销售情况报市房管局。市房管局每月将上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信息汇总反馈市建委、市物价局。市建委、市房管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派员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与网上销售明细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方能办理权属登记,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十四条购买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后不得再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投诉。对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调查,认真查处。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擅自提高或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需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开发销售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出具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监察部门对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委、市物价局等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格补足房款,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腾房、不补交房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天津市物价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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