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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21:57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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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协调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省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事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裁决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五)逾期申请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审理与裁决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行政复议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经裁决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3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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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该拿什么给孩子“养眼”?

打开电视,各种“床上活动”频繁出现;登上网络,黄色信息泛滥成灾;走出户外,广告上身穿“三点式”的女郎在搔首弄姿。孩子们的眼睛到处受到污染。
如今,孩子们坐车也不宁静了。 “一抬头全是男女生殖器之类的字眼,真是太尴尬了。”1月18日下午,读者顾女士致电《北京晨报》热线称,她上午乘坐的公交车内的广告,全部是各医院治疗男科、妇科各种疾病的内容,而且反复提及男女生殖器等敏感字眼,看着十分尴尬。(《北京晨报》1月19日)
 没错,这些广告正如北京市公交广告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表示的那样,都有完备的手续,可能按照现行的法律,它们都不违法。而且,它们内容如同一些搔首弄姿的女郎画面一样,可能恰恰适合了一些成年人的需求,是一些成年人的“养眼”保健品。可是,不要忘记,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多样年龄的人群组成的社会,有成年人,有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成年人的“养眼”保健品可能就是未成年人的污染品,染污了眼晴,进而污染了心灵,为害莫大。
因而,在世界上,那怕是性观念最为开放了一些西方国家,他们都坚持了“色情”的两个最低认定标准,一是不能强迫他人观看;其二是要回避未成年人。因此,我们看到,他们的电影要分级,打出“少儿不宜”的字样,不像我们国家一些影院一样拿来当作吸引观众,而实在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他们有电视有艳情电视剧,但是要在深夜播出。
既然许多适合成年人“养眼”的电影、广告之类的东西,可能是危害未成年人毒品。那么,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都要出没的空间和地方,那些不适合的未成年人的东西就绝不能出现在这些空间和地方,只适合成年人的“养眼”品还是躲着未成年人,在特定的空间、特定的时间出现,这样才能建设一个成年人与未成年都能“养眼”的和谐社会。
回过头来看,那些在车厢两侧上方的广告牌内容全是治疗各种男科、妇科疾病,而且不少广告词中还非常“刺眼”地反复写着男女生殖器官的名称。公交车是一个人群最为密集的地方,孩子经常出没于此,除非每次乘车时都像一位乘客所说:“捂着孩子的眼。”否则,我们怎能不指望这孩子的眼晴不被污染、心灵不受沾污?
    看来,我们不仅迫切需要对电影、电视剧进行分级管理,对广告也需要进行分级管理与发布,多拿出些健康的、绿色的图画和广告给我们的孩子们“养眼”!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岗前培训和在岗考核、执法资格认证或取消、执法证件暂扣或注销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单位”)所属行政执法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岗前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在岗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或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作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
  (二)专业知识,包括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未取得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先进行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组织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或者执法考核。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执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受委托执法的,由委托单位)统一申领。行政执法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开户申请,经批准开通网上用户后,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登陆《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办理办证业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通网上用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通用户申请表;
  (二)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的三定方案和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除网上报送申请信息外,还需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关于申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人员明细表;
  (三)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件(限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查无记录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办证申请材料,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并提交上一级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如有遗失,由其所在单位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在网上注销并收回其证件,交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上交发证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单位,需要换证的,由所在新单位按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换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将执法证件报送审核换证,逾期未审核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所在单位应负责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更换行政执法证后收回旧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更改执法区域或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证件: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
  (二)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离执法单位或执法岗位的;
  (四)在本单位年度考评不称职的;
  (五)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六)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应当收回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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