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9:43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总称。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各级行 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应当建立便民的场所、透明的环境、高效的机制,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统一为行政服务中心,其管理机构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作为本级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职能。
下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接受上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七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经同级政府同意确需单独设立的,应作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分中心接受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行政管理制度,提高行政效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进行审核;
  (三)负责组织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服务进行管理和考核;
 (六)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要求进入或退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提出意见,并报本级政府审定;
 (七)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意见、评议、投诉;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机制,开展代办服务;
 (九)负责为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行政后勤服务,保障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序高效运行;
 (十)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运作机制

  第九条 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均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 省、市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应纳入属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供电、供水、供气、邮政、通讯、公交、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批管分离”体制,对内设机构行政审批职能进行合理整合,设置行政审批处(科),成建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正式在编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启用行政审批专用公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应在依法的前提下优化简化流程,缩短办理时限;设立的办事窗口应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受理、办理,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依法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作为联合审批事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内部运作、限时办结”的原则,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直接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依法涉及两个政府层级审批的事项,应按照依法及简化审批层级和审批手续的原则,下放下级政府实施;依法确需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下级行政机关应简化程序,及时转报。
  第十五条 联合审批事项的主办部门由同级政府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管理的合理性、有效性确认。
  主办部门会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受理行政审批的申请并抄告协办部门;采取会审、会签或联合踏勘等形式,征询协办部门意见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协办部门应遵守联合审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按照承诺期限和联审办法参与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发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优势,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和会商会办机制;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机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促进项目审批环节整体化、审批进度同步化,做好项目审批推进工作,为业主提供联合咨询服务,一次性说明产业政策、规划条件、用地政策、环境影响及其他相关信息;指导业主做好审批各环节所需相关准备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并测算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密切相关的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公安、城管、人防等部门应定期就项目审批工作进行会商会审或联合踏勘,同步办理审批事项,缩短办理时限。
 重点项目、民生工程和实事工程项目应配套实施代办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代办服务制度,明确代办内容和程序,落实代办责任,形成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互动的代办服务体系。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和精简效能原则,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设定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涉及公共和人身安全、应急管理、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等方面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凡通过事后监管等非行政审批方式能够实现管理目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定依据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以及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应及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清理,并报同级政府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依法确定事项的名称、性质、依据、申报条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通过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涉及内容调整和修改的应及时公告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缩短办理时限的承诺,承诺的办理时限应短于法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统一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按照批管分离的要求,确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人、审核人和终审人及其审批处(科)室和办结方式。需要批后监管的,要明确批后监管的责任处(科)室及相应的监管机制,并建立行政审批和批后监管处(科)间既协调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情况及相关数据应定期向上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政府法制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日常监督,保证行政审批公开、公正、高效运作;根据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后的新情况探索集中监管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机制和纠错机制,其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单位)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应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责令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提供行政审批服务过程中,应依法依规,规范运作。违纪违法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行政服务中心为基础构建市、县(市)区二级统一的网上行政审批暨电子监察系统,规范审批流程,强化技术监督,实现实时联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方式,采取电子网络等多种途径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实时交换审批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组织的培育和管理,防止中介垄断,规范中介行为,在涉及行政审批服务的咨询、检验、检测、评估等活动中,规范办理,提高效率。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管理和指导,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服务的管理、考核、评议及奖惩制度。
  行政审批服务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持不懈地抓工商形象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思想作风的转变,涌现出了一批遵纪守法、廉洁从政的先进典型。但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素质还参差不齐,
在思想作风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近据反映,有个别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甚至包庇、纵容赌博、色情活动,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形象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威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是行政执法人员,同时也是党的干部,应当从严要求和管理,切实做到政治坚定、
业务精通、执法严格、作风优良。因此,必须坚决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现作如下通知:
一、坚决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赌博、色情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落实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开展行业作风整顿的部署,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社会主义道德和党纪、政纪、法纪教育。通过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的
思想道德素质和法纪观念,增强自觉抵御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侵蚀的能力。同时,对赌博、色情问题开展一次专项检查。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涉足赌博、色情场所,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的,坚决依照有关规定从快从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所所长以上干部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的,一
律开除公职;一般干部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的,一律清除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是党员的,还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严肃查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包庇、纵容甚至支持赌博、色情活动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管理、监察对象的经常性管理教育和监督检查,督促管理、监察对象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发现渎职
、失职,甚至包庇、纵容、支持赌博、色情活动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人员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三、密切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查禁赌博、色情活动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查禁赌博、色情活动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有关工作。要加强对“发廊”、“酒吧”、
“歌舞厅”、“桑拿浴室”、“电子游艺厅”等场所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发现有赌博、色情活动的,依法严肃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的人员和违法经营者,要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不能以罚代处,以罚代纪,以罚代刑。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和查处有关案件的情况,请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5月5日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

令第14号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八日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城市供热技术规范、服务标准、供热安全等行业管理规范,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审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立项和设计审查,按基本建设程序,对供热设施建设提出具体意见;协调热经营企业整合城市供热资源;
  (六)参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依法调解供、用热双方的纠纷,调查、处理供热事故;
  (八)对城市供热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参与城市供热市场化经营,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和及时调整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和大区域锅炉供热。
  第八条 需要进行供热的住宅、公共设施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有条件的都应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低于4吨/时(不含4吨/时)的锅炉;对原有的锅炉房要有计划地进行并网改造或者限期无偿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建设,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具备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均应采用分户控制方式供热,条件具备时应当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控制设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新建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时,由组织验收的部门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对新建住宅内部供热设施的验收。  验收合格的,准予接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接网,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对原有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由热经营企业与业主协商后,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由经营企业负责验收,并通知业主代表参加。承担分户技术控制改造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所需费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听取意见或建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接网用热,开发建设单位应交纳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按计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热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供热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实施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及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供暖期为每年公历的十一月一日零时起至次年的四月十五日二十四时止,居室昼夜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建筑的室内温度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完成设备调试和试运行,不得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
  (三)≥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五)≥12℃—13℃ (不含13℃ ),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六)≥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七)>10℃—l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八)10℃(含10℃)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热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用户方面的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
  (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进行改造,用户未予改造的;
  (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用户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用户未予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热经营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一)新建、改造的用户供热设施,已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供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热经营企业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退还热费;与热经营企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用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公开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设置并公开报  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户要求解决的合理问题。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用户室内温度的日常免费监测工作。应用户要求进行免费的室内温度测量,并为用户出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单》。
  用户对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监督重新测量;对重新测量结果仍有异议的,用户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测量费用由委托者先行支付,待调解或者诉讼后,由责任方或者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权属或协议约定外,热网入户阀门(单位楼房入楼阀门)以内的产权为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需要热经营企业维护时,由双方协商进行。
因热经营企业的供热事故造成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修复。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属于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等设施;
  (三)在供热管道、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活动或堆放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五)用供热设施悬挂、支撑标牌、标语或者悬挂物品;
  (六)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挖掘、打桩、爆破等地上、地下施工作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完备,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保温良好。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需接网用热的房屋建筑商(建设单位),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供规划批准的位置图、建筑平面图、采暖系统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进行供热设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交改造后的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热经营企业应当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用户的供热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用户,并向用户提供客观、可行的维修、改造或技术处理建议。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供热价格、与供热有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供热成本发生变化时,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新的定价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热费的收缴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热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次缴纳。提前缴纳热费的,应当为用户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
  第三十七条 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须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非分户控制的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的15 日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分户控制的用户在采暖期开始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的,停止用热的时间为本采暖期开始的时间;采暖期内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书面申请后的24小时内关闭供热阀门,以关闭供热阀门为停止用热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购买房屋的用户,应当及时与卖方到热经营企业变更供热合同,结清欠缴热费。
  住宅房屋改做经营性用房的,按房屋的实际用途缴纳热费。
  第三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热费或者长期拖欠热费的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因拖欠热费被停止供热的用户,需要重新供热时,须结清全部欠缴的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要实施强制关栓时,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采取强制关栓措施。
  第四十条 对已安装热计量表的用户,按热计量表的计量数据收取热费;按计量数据收取热费的价格,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四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计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二条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建筑物的名单和其节能技术指标,由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减收热费标准的意见,经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的检测、维修和收费等人员到用户处工作,须2人以上,并佩戴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标志。
  用户应当支持热经营企业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管理,及时查处工作不负责任、脱岗、漏岗或者以权谋私、规定外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供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7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白山政发〔1996〕22号)和《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1998年市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