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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6:25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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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3]12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铁法会议后,各单位按照国家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取得了显著成效。实践证明,开展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是减少重、特大事故的有效措施。为认真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做好2003年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规定的14项主要监察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监控内容,突出监控重点,制定监控实施方案,明确年度监控计划、目标,把重点监控工作做细做实。

要围绕瓦斯防治这一主题,组织对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安

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进一步摸清其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矿建立监察档案。

二、要督促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针对其在瓦斯抽放、安全监测监控、通风、综合防尘、防灭火系统和设施、设备、仪器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资金、人员和责任,逐级报办事处和省局(含国家局直属办事处,下同)备案。

要将整改计划列入监察档案,对整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

监察,督促企业改善矿井安全基础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保证监察质量。各办事处对辖区内所有重点监控对象的监察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每次监察都要核实整改计划落实情况并及时上报。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按规定下达执法文书,并对执法文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做到问题不解决不放过。

各省局每季度都要对辖区内国有大矿重点监控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附后),于下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将总结和报表一并报国家局监察一司(传真:010-64463187,Email:Wangws@chinacoal-safety.gov.cn)。

四、请各省局于3月 15日前将本单位2003年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实施方案和2002年第四季度《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报国家局监察一司。

附: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季度报表。


二○○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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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9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城镇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文化、教育、安监、南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要求,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国家规划、建设、抗震、消防等有关规定,确保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改造活动,应当在确保房屋原有安全性能基础上提出改造设计方案,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从事下列住宅装修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活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或楼面结构层上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尺寸;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或者在屋顶上增设构筑物和大型广告设施;

  (五)对已建成房屋进行加层改造;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涉及规划、建设、消防等其他行政许可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住宅改造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建设局申报。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实施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活动,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装修改造申请表;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房屋应当同时提供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改造证明),涉及共用部位的,还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改造的证明;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房屋结构变动设计方案;

  (五)需要审验的相关行政许可等其它材料。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实施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经批准实施第七条所列改造活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或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后续监管,对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改造活动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住宅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申报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房屋租赁人申报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材料);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五)按规定应当取得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应当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物业管理单位收到房屋装饰装修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其他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房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毗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确保毗邻房屋的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防治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房屋建筑资料。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改造房屋前,有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单位、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情况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由依法设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可以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因遭受火灾、水淹、台风、撞击等灾害受损坏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且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开办娱乐、休闲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五)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六)涉及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行为的。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申请后,一般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使用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术语及法定计量单位,并加盖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商场等重点单位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对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的安全管理工作。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结构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人流密集场所应明确专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出具鉴定文书。经鉴定确认属于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通知申请鉴定人并抄告相关管理机构;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按以下情形和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行为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或行为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产管理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缓、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拆改或装修行为损坏毗连房屋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活动的,属于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工程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住宅装修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活动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房屋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的装饰装修行为违反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危险房屋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举报;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拒绝、阻碍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屋以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南通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2011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调整安排公告

商务部


2011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调整安排公告

公告2011年第27号


  根据《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7号)的有关要求,现将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以下简称进口允许量)的地方企业,预计2011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成进口任务的,应将不能完成部分于5月31日前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交还商务部。商务部(外贸司)将对交还的进口允许量再分配。对5月31日前没有交还且2011年底前未充分使用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商务部在安排2012年进口允许量时按比例扣减。连续两年获得进口允许量且连续两年未开展进口业务的企业,将不再获得下一年度进口允许量,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并使用50%以上允许量的地方企业需于5月25日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申请。自营进口企业需提供进口报关单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进口企业需提供进口代理协议和代理方的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1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
  
  三、为支持扩大进口,对未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地方企业,可以按照商务部2010年第57号公告相关要求,于2011年5月25日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材料。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企业上交的未完成进口允许量、申请再分配材料和申请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材料审核汇总后,书面报商务部(外贸司),同时将申请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申请材料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五矿商会)。

  五、预计2011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成进口任务的中央企业需在2011年5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外贸司)交还不能完成的进口允许量;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并使用50%以上的中央企业需在2011年5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进口允许量再分配。自营进口企业需提供进口报关单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进口企业需提供进口代理协议和代理方的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1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新申请2011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企业备案的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2010年第57号公告的相关要求,于2011年5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直接向商务部(外贸司)报送材料,并同时抄送五矿商会。

  六、五矿商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企业名单将于2011年6月26-30日同时在商务部和五矿商会网站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5天。

  七、商务部(外贸司)根据进口允许量的上交和申请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分配,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结果通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

  八、2011年调整安排的进口允许量有效期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不再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51602326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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