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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6:15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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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12月1日起,对黑大豆(税则号为1201009200)出口免征增值税。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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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查禁卖淫嫖娼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

王克先


[提要]查禁卖淫嫖娼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卖淫嫖娼活动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无可否认,查禁卖淫嫖娼中存在着卖淫嫖娼定义不够权威、证据使用不规范、处罚有失公正等问题,直接影响了查禁嫖娼的成效。

[关键词]查禁 卖淫嫖娼 存在 问题


  卖淫嫖娼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传播性病,危害人民健康,是新中国早已绝迹而又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重新出现的丑恶现象之一。多年来全国各地严持不懈地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卖淫嫖娼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相反却在全国城乡蔓延。而且,“处女嫖娼案”、“处女卖淫案”、警察怂恿卖淫抓嫖案等事件屡屡发生。群众对卖淫嫖娼逐渐持宽容态度,对处于禁止卖淫嫖娼第一线的公安机关却颇有微辞。笔者认为,这除了社会原因之外,立法、执法的欠缺也是不可否认的因素。

一、卖淫嫖娼的定义。

  何谓卖淫嫖娼,至今未有权威的定义,即使1991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法律性质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国务院1993年9月发出的行政法规性质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未见卖淫嫖娼的定义。以致在执法中,出现一些争议。一些地方性法规力图对卖淫嫖娼作出解释,如《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第2条规定“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第3条规定:“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宿行为。”;《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卖淫,系指女性以谋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嫖娼,系指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女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太原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指卖淫、嫖娼是:妇女以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些地方法性规对卖淫嫖娼所下的定义大同小异——男女以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该定义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有时它与通奸、姘居、“包二奶”、“一夜情”及恋爱中的两性关系等难以区分,存在这种关系的男女,如果女方借性行为索取财物,或男方给付财物,是否可以卖淫嫖娼论?二是,难以包含卖淫嫖娼的全部内容。如女性给付金钱、财物与男性性交(男性俗称“鸭”、“面首”)就无法包括在内。三是,定义不明,条文规定男性给付财物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却又无卖淫女的定义。
  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 1995年8月10日)中认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批复强调了发生性关系的男女的“不特定”性,且未限于男性给付金钱、财物,女性出卖肉体,较好的界定了卖淫嫖娼与其他非法性关系之间的界限,揭示了卖淫嫖娼的本质特征。但该批复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甚至不是正宗的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有限。2001年2月28日,该批复被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 2001年2月28日)所废止。后一批复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性关系作了广义的解释,不限于异性之间的性交,而包括与性有关的行为;也不限于异性之间与性有关的行为,还包括同性之间畸型的性行为。对卖淫嫖娼作如此理解是否适宜,有待立法机关对卖淫嫖娼含义作出规定或解释。本文对卖淫嫖娼仅作狭义的理解,性关系仅限于男女性交。

二、查处卖淫嫖娼案件的证据问题。

  《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未见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它与存在双方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有着质的区别,但是,行政诉讼又是以具体的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所以行政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同样存在于行政处罚案件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卖淫嫖娼案中,公安机关采用的证据多为当事人陈述(讯问笔录)。而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明力有限。
  媒体披露的几个错案,问题都出在只有当事人陈述而又缺乏真实性。如,陕西省泾阳县龙泉镇麻家村19岁少女麻旦旦在其姐的理发店学理发。2001年1月8日晚,麻在理发店看电视,突然被泾阳县公安局蒋路派出所民警王某和聘用司机胡某带到派出所。他们对她讯问了一整夜,要她承认卖淫,见麻旦旦不承认,就对麻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麻铐在派出所的篮球架下。次日,泾阳县公安局作出了处罚决定,认定麻旦旦有“嫖娼”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天。麻旦旦申请复议后,咸阳市公安局二次带她到医院进行处女膜鉴定,结果都证明她是处女。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再如,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农村少女刘小梅在县城一家饭店打工,2002年3月17日晚11许,她下班回到租住处,因同住的伙伴来了客人,决定住到姐姐处。快到其姐住处,突然一辆面包车在小梅面前停下,下来三人(后查明是县公安局聘用的临时工薛胜利、卢胜利、黄三)将其拉上车,带到公安局巡警队,迫其交代“卖淫”事实,见小梅交代不出,就拳脚相加,小梅受不了这些人的毒打,被迫交代出5名“嫖客”。次日早晨,这三人又带着小梅去找那些“嫖客”,由于是小梅凭空编造,一个也找不到。这些人又把小梅拉回巡警大队一阵暴打,见无结果,只好放人。经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小梅“处女膜完整”。小梅向公安局、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认为卢胜利等3人涉嫌非法拘禁,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卢胜利、黄三、薛胜利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8个月、6个月,缓刑一年。县公安局赔偿小梅3.5万元,相关领导受到相应处分。
  这二个案件有惊人的相似之处,第一个相似之处是先抓人,后取证,而取证也仅是讯问当事人。当事人辨称其无卖淫行为,公安人员硬要认定她卖淫,又无其他证据,唯一的出路就是刑讯逼供。另一个相似之处是,当事人事后检查都是处女。如不是处女,或因某个原因处女膜破裂,怕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类似的案件歪到男人头上,男人又没有处女膜,怎么来证明自己清白呢。此类案件已对公安机关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力争当场抓获,“人赃俱获”,杜绝错案。

三、卖淫嫖娼行为的违法形态和处罚公平性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作了专门规定。学术界对故意犯罪过程的犯罪形态有了成熟的理论。行政法中却未见有类似的规定,学术上也无相应的理论。但是,行政违法行为事实上确实存在违法形态问题。具体到卖淫嫖娼案件,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也存在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问题。参照强奸犯罪既遂认定标准,应当认为,嫖客的阴茎插入卖淫女的阴道,才是卖淫嫖娼既遂。卖淫女与嫖客已着手性交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人发现、被公安机关抓获、行为人的生理原因等,嫖客的阴茎未插入卖淫女阴道的为未遂。卖淫女与嫖客勾搭达成卖淫嫖娼的意思,谈价、先行给付财物等行为是卖淫嫖娼的预备。卖淫女与嫖客的卖淫嫖娼活动在既遂前自动停止的属中止。诚然,行为人的上述种种行为均应定性为卖淫嫖娼,但在处罚时对有关的情节应予考虑。未遂者可以比照既遂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预备者可以比照既遂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止者情节较轻的应当免除处罚,其他应当减轻处罚。其实,《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虽未明确提出未遂、预备、中止的概念,其规定的处罚适用原则是包含了该精神的。
  公安部法制司《对“嫖客已付给暗娼财物但尚未发生性关系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公法[1991]176号 1991年12月12日)中提出了卖淫嫖娼未遂的概念,并明确答复对未遂者可以比照既遂者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废止的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也认为“处罚轻重可根据情节不同而有所区别。”《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对卖淫嫖娼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实践中,有关执法者对行为人处罚时很少考虑情节,而是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动辄罚款5000元,以致人们认为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是为了创收。如2001年2月26日晚11时许,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的安徽籍男子王木(化名),路遇陌生女子高丽丽(化名),二人相互勾引,以150元人民币谈妥嫖娼条件,准备同行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某派出所便衣民警抓获,二人被各处罚款4500元。王木认为他的行为不是嫖娼,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深圳市公安局维持处罚决定。王木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终审仍维持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正确,但未考虑违法情节,显失公正。

四、应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有人认为,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笔者认为,卖淫嫖娼过程中的任一行为都只有情节轻重之分,而无性质之别,应按卖淫嫖娼处理,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行为人只有手淫、口淫的故意,而无性交的故意,应按流氓活动处理。对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行为,一律按卖淫嫖娼处罚,似有扩大化的倾向。

五、怂恿卖淫再抓嫖客的思考。

  卖淫嫖娼这一社会丑恶行为本应是公安机关大力打击的对象,然而在一些人那里,却成了创收的财源。公安人员怂恿卖淫女卖淫,再抓嫖客罚款的事件多次见之报端。如1999年5月,江苏省溧水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新任所长高明亮,为了创收,竟让派出所投资6000多元,找人开设路边店,招来卖淫女,抓嫖客罚款。1999年底案发,高明亮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石埠乡派出所所长何昌林(化名)与二家路边店达成默契,当卖淫女与嫖客嫖宿时,店主打电话给派出所,带班所领导立即组织人员去抓。派出所抓到嫖客,就往高里罚款,对卖淫女只是问问情况放人。路边店不管派出所罚没罚到款,一律按抓获嫖客的人头领奖。1999年1月至2000年2月,何昌林组织民警“查处” 卖淫嫖娼案件77起。案发后,何昌林被追究刑事责任。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中的败类积极组织妇女卖淫,通过抓嫖搞创收,并从中大肆贪污,更是一场丑剧。据媒体报道,该局成立了九个“查禁办”,主要对付抓嫖创收。公安人员组织控制卖淫女,卖淫女主动勾引、缠上“猎物”,公安人员迅速出击抓嫖罚款,甚至与卖淫女勾结陷害无辜,不承认嫖娼者酷刑侍候。罚款由公安与卖淫女分成,抓嫖者和卖淫女共同“致富”,当地群众惶惶不安。案发后,公安局局长金万昌、政委胡登文、民警张树声、田应寿、武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事件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切,说到底都是钱字作怪。为了钱,公安机关中的败类不顾身份与卖淫女打成一片,自甘堕落与当地地痞流氓沆瀣一气。为了杜绝该类事件发生,对卖淫嫖娼案的罚没收入应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公安机关的经费由财政充分保障。

六、如何认识公示嫖娼、电视监控色情活动。

  据报载,2002年3月,为治理村内屡禁不绝的卖淫嫖娼行为,广州冼村村委和冼村街派出所联合出台了一项举措:将抓获的卖淫嫖娼者在村内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抓嫖现场照片,起获的避孕套照片,涉案者的照片和真实姓名等。据说效果好得出奇,暗娼嫖客跑了不少,村里清静多了。这一做法媒体报道后,引起了争议。有人认为这种做法是公权强奸私权的行为;有人认为是一种法律之外的惩罚;有人认为公示嫖娼侵犯了涉案人员的人格尊严。但有人认为这扯不上公权强奸私权,卖淫嫖娼屡禁不绝原因之一就是打击不力,既然效果好,不妨对卖淫嫖娼者公示一下。 笔者认为,公示嫖娼没有法律依据,显属法外用“刑”,且把抓嫖现场、起获的避孕套照片等公之于众,有黄色污染之嫌,特别是对青少年有不可忽视的不良作用,且满足了部分人的窥私心理,应予制止。
  又据报载,前段时间广东佛山公安机关通过闭路电视对色情活动猖獗的燎原路一带进行了监视。据说也有奇效。但是有关公安机关忽视了街道并不是卖淫女的专用场所而是典型的公共场所。这样一来,进入燎原路的所有人都纳入了公安机关的视线,无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严重侵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是一种侦查手段,但使用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而对整个公共场所进行监控,以期发现不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人与公示嫖娼一样找不到法律依据。

(本文成稿于2003年5月,被多家报刊采用,其中2006年6月6日,法制日报《专家:江苏轻罚因生活所迫卖淫规定无法律效力》一文引用了近千字。)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7〕129号 2007年12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危行业包括井工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设备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由企业下属单位(车间、矿井、区、队等)掌握整改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由企业掌握整改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在以后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督办的责任主体,对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核查、检查、抽查和督办的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其它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监管关系确定。
  第十一条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监管企业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月组织一次现场核查。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企业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企业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二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核查。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面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企业报告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现场核查每季度一次。
  组织有关专家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现场会诊,帮助企业加快治理进度,并对重点企业进行抽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站,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督。设自治区、盟市、旗县和企业四级平台,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将安全生产隐患的各类信息分别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定时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企业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并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该部分内容固定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患排查信息网站平台上。
  第二部分包括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要与其它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必须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各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检查,并抽查盟市、旗县所监管企业。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资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高危行业以外的其它行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参照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工作,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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