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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7:25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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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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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新余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政府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新余市政府统一发布各类政务信息、提供网上办理有关事务的大型政府门户网站,是展示新余整体形象的窗口,也是信息化时代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条 门户网站与市政务内网实行物理隔离,与市政务外网实行逻辑隔离。政务外网是门户网站为公众提供信息和服务的基础,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门户网站是政务外网业务的延伸和窗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门户网站由新余市人民政府主办,新余市信息化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中心)负责门户网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子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负责,并接受市信息化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门户网站设立编辑部(设在市信息化中心),主要负责主网站的栏目策划、内容组织、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应确定主管领导、具体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门户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互动应用、公务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九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是:统筹规划,应用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
  第十条 任何非政府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政府部门名义建立网站。
  第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在主页的显著位置放置政府网站的网站标志。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标识、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十二条 门户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体现政府形象。
  第十三条 门户网站主网站和子网站的外文版本或繁体版本资料必须翻译准确,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为整合资源和节省投资,根据门户网站的发展规划和数据安全需要,子网站建设应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优先使用主网站虚拟空间和模块生成建设。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属反映我市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及相关的政务信息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在主网站上发布、更新,并向主网站提供下列信息:
  ㈠部门机构、人员信息;
  ㈡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㈢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㈣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㈤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㈥门户网站要求提供的专用信息和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门户网站应依法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维护机制。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主网站首页的信息每天更新,子网站首页的信息至少每星期更新一次。
  第十八条 门户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九条 门户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本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门户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该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查询或索取。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xinyu.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新余”,代表新余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xy(xx).gov.cn。其中(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新余(xx),其中(xx)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第二十三条 门户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主网站的运行维护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
  ㈡采用主网站虚拟主机方式的子网站,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日常更新维护由子网站的管理单位负责。子网站的维护人员应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化中心联系;
  ㈢采用主网站主机托管方式的子网站,网络的管理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子网站的管理单位负责;
  ㈣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子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由子网站的管理单位负责;
  ㈤门户网站应保证每天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中心定期对主网站和子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六章 邮箱管理
  第二十五条 门户网站的公务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消,统一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必须使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公务电子邮箱,一律不得自行建立邮件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要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及时将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网站、名片、通讯录等与外界联系的有关介质或物品均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公务电子邮箱地址。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在印制各类业务表格和设计计算机业务系统时,均应设置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地址栏,作为办理公务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 门户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邮件系统管理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七章 互动应用
  第三十一条 主网站设立“12345市长热线”、“市长信箱”、“发展论坛”、“咨询投诉”、“网民来信”、“民意调查”、“网上评议”等互动栏目,市政府各部门要通过互动栏目,增强与市民的联系沟通,方便公众网上办事。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应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在本单位的网站开发各类交互性强的网站应用项目,并做好与日常工作体系及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接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开发设计的网上办事系统,要在门户网站上实现统一受理、统一反馈。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建立网上互动应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门户网站信息员对主网站互动栏目中涉及本单位工作的投诉、咨询、建议等帖子,要及时汇报,各部门要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网站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如有遗失,应及时告知市信息化中心,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规章和规定,明确不得上网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九章 信息保障
  第四十条 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㈠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由政府办与各部门共同保障。充分发挥各部门的积极性以及各部门网站的作用,促进我市政府网站体系建设和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
  ㈡及时准确,公开透明。依法及时发布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有关的信息,确保信息权威、准确、全面,发挥网上政务公开主渠道的作用。
  ㈢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整合信息资源和服务项目,努力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网上服务。
  第四十一条 门户网站内容主要来源于县(区)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 采取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㈠ 网上抓取。由内容采集系统按照设定的地址定时从县(区)网站、市政府各部门网站自动抓取, 将各网站已公布的信息, 导入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
  ㈡ 信息报送。县(区)、各部门通过网站信息报送系统, 将拟发布的信息提交市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信息数据库供选用。
  ㈢ 网站链接。包括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主页链接, 是将县(区)政府网站、部门网站的主页与市政府门户网站链接, 方便用户访问; 栏目链接, 是将县(区)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中的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方便用户查询。
  ㈣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类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 由市政府门户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
  第四十二条 门户网站栏目内容保障方案由市信息化中心另行制定,各部门须遵照办理。
  
  第十章 监管考核
  第四十三条 建立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督查和考评机制,防止上网信息缺失和滞后。市信息化中心定期对县(区)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内容保障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促进政府网站信息和服务质量及水平的提高。
  第四十四条 门户网站设网站监督员,聘请有关专家、市民担任。网站监督员负责对主网站及子网站的信息维护和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并定期向市信息化中心报告监督情况。
  第四十五条 门户网站不定期对子网站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结果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六条 网站内容保障情况、网站监督员监督报告、公众评议结果与年终单位目标考核挂钩,并作为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文)的有关规定:对于全额征收税款保证金的进口料件,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保证
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现就有关利息的退还和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下同)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内销,海关除依法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的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海关总署根据银行利率的变化,每年年初调整一次。
(二)利率的适用:按开具税款缴纳书时的利率(即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计息的起止日期:从加工贸易合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款之日止,按天数计算缓税利息。
(四)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金额大于对应台帐保证金利息,应根据《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署税〔1999〕34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中国银行在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保证金
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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