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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5:54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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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0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为加强对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的管理,提高风险基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全市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风险基金是对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权益性资本,并通过资本经营直接参与企业创业过程,以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在科技型创业企业成功后获取资本增值的一种特定基金。

第二条 风险基金通过吸引地方各级政府资金和国内外商业资本以及民间资本对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科技型创业企业的新型投资机制,从而加快推进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

第三条 风险基金以财政性资金为主体形成,由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由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具体负责运作。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遵循规范运作、专家参与、专款专用、追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风险基金可委托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和运作,也可与国内外政府资金、商业资本及民间资本共同组成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或直接投资于高科技企业。 第五条 风险基金对外投资期限一般为5年,最多不超过7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大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 第六条 风险基金存续期为10年。存续期满后,经管委会同意,可以续期,续期不超过2年。

第二章 风险基金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由市政府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管委会。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风险投资基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风险基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风险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四)审议风险基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投资公司关于风险基金参与组建创业投资公司的方案;(六)审议批准投资公司委托风险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风险基金额度的方案;(七)审议批准风险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不直接干预、参与风险基金运作。

第九条 管委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提前5天通知全体管委会成员。管委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管委会决议须经管委会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投资公司在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风险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其管理的风险基金额度,并报管委会批 (二)审查风险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方案并监督其实施组织专家对其提交的3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三)指定中介机构对风险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审查;(四)与有合作意向的政府资金、国内外商业资本及民间资本就合作事宜进行谈判和磋商,共同发起设立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五)制定风险基金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工作计划,编报风险基金的年度财务决算,负责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和定期报告等;(六)在基金终止时与其管理人、律师、会计师共同组成清算小组对风险基金资产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风险基金管理公司由投资公司根据管委会规定的条件遴选(遴选时,一般采用招标方式,特殊情况下可采取议标方式),并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风险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授权额度内风险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投资策略制订投资方案,经投资公司审查后实施; (二)管理、培育和监督被投资企业,实现投资增值; (三)选择合适的退出途径,制定和实施投资退出方案。(四)定期向投资公司报告投资项目的进展状况。

第三章 风险基金投资策略

第十三条 风险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在单个投资项目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一般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风险基金投资重点为电子信息、新材料、生物技术及新医药、机电一体化等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五条 风险基金投资地域主要在合肥地区。

第十六条 风险基金投资主要选择处于从孵化期至扩张期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原则上不参与投资成熟企业。

第十七条 风险基金可投资于国债等低风险有价证券。

第十八条 风险基金不得投资于期货、房地产、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以及贸易、娱乐业等非技术创新类项目,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四章 风险基金投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投资公司委托管理公司管理和运作风险基金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投资公司和管理公司职能分离原则。投资公司负责投资方向和具体投资项目的最终审核,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评价、选择、管理直至退出投资等具体运作; (二)投资公司和管理公司风险共担原则。对管理公司推荐的项目,投资公司和管理公司可以按9:1的比例共同投资,也可以由投资公司全部投资,但管理公司须按投资公司投资额的10%向投资公司交纳保证金; (三)强化激励原则。管理公司管理的所有项目清算后,投资公司和管理公司对投资增值部分超过一定比例可按7:3分成; (四)本条第(二)、(三)项所述共同投资的比例或管理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比例和投资增值部分的分成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投资公司上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投资公司参与设立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时,创业投资公司董事会应聘请专业管理人进行管理。其管理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公司在创业投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以足以参与其决策为最低限,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二)在投资合同中需明确下列重要事项: 1、创业投资公司对其管理人的激励与约束; 2、创业投资公司重大投资政策; 3、创业投资公司的经营期限。

第五章 风险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风险基金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一名,成员若干名,其组成人员应包括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具体名单由管委会决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监督投资公司执行管委会决议情况; (二)协助管委会审查投资公司提交的基金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指定中介机构检查基金财务情况,并由中介机构独立向管委会提交报告。(四)对投资公司总经理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当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基金的利益时,责令其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管委会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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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
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
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
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
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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