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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9:54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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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2003年7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或者金属器磨刻或者凿刻在岩石上的,反映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贺兰山岩画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岩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受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计划、建设、环保、园林、水务、公安、工商、民政、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贺兰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赞助。捐赠、赞助的款物应当用于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贺兰山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贺兰山岩画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应当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岩画管理机构应当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树立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并建立贺兰山岩画档案。

第九条 贺兰山岩画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贺兰山岩画;

(二)买卖贺兰山岩画;

(三)脱模复制贺兰山岩画;

(四)挖掘、撬砸、刻划、涂污、故意踩踏贺兰山岩画;

(五)在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中移动贺兰山岩画,但需对贺兰山岩画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贺兰山岩画的行为。

第十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砂;

(二)放牧、掘土、建坟、采伐、垦荒、演习、练车;

(三)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的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

(四)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六)其他有碍贺兰山岩画等文物古迹安全和破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贺兰山岩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不得危及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及其他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8小时内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拓印贺兰山岩画,但是文物保护研究单位作为科研资料除外。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文化(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扣留、截获、没收的贺兰山岩画,应当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收回。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给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未造成贺兰山岩画损坏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贺兰山岩画损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除应当赔偿外,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境内其他地区分布的岩画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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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

云府〔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四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外经贸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更多外商到我市投资,加快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外商(含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
第二条 外商享受参政议政的待遇。
市、县(市、区)政协换届或出现港澳委员空缺需增补时应优先考虑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管人员加入。本市各级政协召开年会,在旁听席的安排上,同等条件下应安排一定比例的非委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管人员参加。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和股东的子女享受入学优惠待遇。
其子女在所属市、县(市、区)入读中小学,其收费与当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其子女报读当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本省户籍的,缴交所读学校借读生“一费制”标准与免费义务教育财政补贴的差额;外省籍户口的,按就读学校借读生书杂费“一费制”标准收费,其子女就读当地重点高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按就读学校借读生学杂费“一费制”标准收费。
第四条 外商享受医疗优先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和股东到卫生部门办理医疗优惠证,可享受医院看病“优先窗口”的待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车辆路桥通行证优惠待遇。
实际入资达500万美元,上年出口达500万美元(海关统计),上年纳税达100万元(海关税除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由市政府给予外商自用车(本市车牌)一个路桥车辆通行证的免费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性收费优惠。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的所有行政性事业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属本市权限范围内的,一律实行免收或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七条 建立外商投资安全保障制度。
一是市直和各县(市、区)部门要建立依法、规范的检查工作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尽量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现象,大力推行合并检查、联合检查的办法。二是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全力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不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刁难和干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恶意刁难、敲诈勒索、吃、拿、卡、要,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贴身服务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前,各地招商局(办)派出全程代理员协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企业投产后,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九条 建立外商投资困难解决渠道。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可随时向本市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本市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对外商提出的问题进行登记。实行局领导挂牌督办、回复外商的制度。如本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当地政府汇报寻求解决办法。凡在本市权属能解决的问题必须想方设法解决,不能久拖不决。因客观原因暂时未能解决的问题要向外商解释清楚原因;凡不属于本市权属的问题要积极向上级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并将有关情况向外商回复。
第十条 建立外商约见本市、县级领导制度。
外商需约见本市、县级领导,应提前两天将约见领导的有关事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汇报,市、县级领导安排时间会见外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现将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转发你们,希望在认真做好进口虾的检疫工作的同时,根据地方需要,积极组织技术力量,协助开展虾病防治工作。

  附件: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

知”。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

 

         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今年,我国沿海地区对虾养殖发生大面积传染性、暴发性流行病,发病时间早、范围广、品种多、来势猛、蔓延迅速,造成的损失也是空前惨重的。据不完全统计,至七月十一日止,全国养殖对虾发病面积约50万亩,约有一半面积绝产,目前的经济损失已超过10亿元。不仅所有养殖对虾品种无一幸免,而且出现了蟹、贝、鱼等其他海水养殖品种的发病死亡。目前病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还在继续蔓延。

  我国有上百万人从事对虾养殖以及育苗、饲料、产品加工、冷藏、运销、出口等相关企业的生产,目前养虾业遇到前所未有的病害袭扰,将严重影响到该产业的发展和虾农的生产和生活,许多虾农将面临破产。请各地政府密切注视本地对虾病情的发展,制定优惠的扶持政策减轻虾农负担,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抗灾自救,支持和督促各级水产部门加强防病治病工作,对目前仍未发病,正在发病和已经绝产的虾场进行分类指导和帮助。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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