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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3:40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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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3〕 68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精神,为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总体要求,经研究,现就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工作职能范围的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方面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改变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管理方式

(一)按照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的要求,将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交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

(二)建设项目(工程,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实行专家评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制度。

(三)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

1.国务院审批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

2.属于国家核设施、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工程);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工程);

4.国家有明确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备案工作。

二、改变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管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标志制度。《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对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管理方式作出了规定,国家局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提出执行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目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负责安全标志认证工作,并对认证结果负责。

三、改变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管理方式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管理由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指导委及其工作机构的职责、人员做相应的调整;将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办公室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和审核员注册管理日常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四、认真做好改变管理方式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上述工作涉及到人身安全与职业健康,改变管理方式后,各地应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绝不能放松或放弃监督管理,以免出现管理脱节。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发展。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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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通信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经营行为,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通信事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规划、建设、保护、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通信活动凡涉及无线电、广播电视管理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地、州、市邮电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邮电机构(以下统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监督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确保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第七条 通信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通信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通信网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公用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城镇建设项目中的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通信设备房、标准信报箱(群)等通信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码头,应当建设与之相适应的公用通信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新建、扩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本条规定的公用通信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公用通信企业承担,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用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以及邮筒等公用通信服务设施;设置电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损坏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通信企业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市容景观;因附挂通信线路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应当负责修
复或者补偿。
已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者拆迁时,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公用通信企业,公用通信企业应当无偿迁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邮电管理机构和公用通信企业应当通过提供技术、资金、设备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公用通信建设,促进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公用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凡利用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通信建设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通信经营
第十五条 通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通信企业之间应当相互协作,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通信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通信业务,由国务院批准经营的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含速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邮资票品的制作、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五)电话、会议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通信、图文传真、电报、民用通信卫星转发。
前款规定的通信业务,通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国务院及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持有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属于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必须取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频率指配、台站设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凡需取得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邮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资格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凡销售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需对外经营、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不得低于面值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信信息服务业务的通信企业编发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营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业务的,还应当安装收费显示器。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安装、迁移用户终端设备,排除设备和线路故障,投递邮件、电报,应当按照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时限和标准完成。
第二十六条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用户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礼貌、优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不得勒索用户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不得拖延兑付邮政汇款或者强迫邮政储蓄;不得
窃听用户电话或者泄露用户的通信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服务的监督,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来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通信服务的投诉和举报;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通信保护
第二十九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通信安全畅通。设有通信设施的地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条 通信设施布局和微波通信、卫星通信通道的路由、走向等资料,应当报送当地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备案。
在已有的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及通信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规划、无线电管理和邮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通信设施改建或者承担通信安全防护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通信线路与林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林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以修剪,排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带有公用通信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邮政运输和投递任务以及电信抢修任务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交通违章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该次任务后
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通信资费;逾期一个月仍不缴纳的,通信企业可以暂停通信服务。通信企业应当在用户补缴资费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通信服务。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机投塞杂物或者损毁光结点机、分线盒(箱)、交接箱及其他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其他线路;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距架空主干线路两侧或者通信天线区域外侧各三米内,在地下通信电缆、光缆、市话管道边缘两侧各三米内建房、搭棚、挖砂、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设有水底通信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
(二)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
(三)利用公用通信网加装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接入、上网试验;
(四)利用电话单机加装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五)将电话单机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改为开办其他业务的中继线;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或者增加用户交换机容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买卖、伪造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盗用或者复制他人电话、在网计算机及其他通信终端用户帐号、号码、户号或者密码;
(三)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公用通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外的其他信道进行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通信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通信业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对外出租、经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低于面值销售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的,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收费显示器或者超过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会同物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电管理机构和通信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海南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在全省人民和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下,我省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传播工作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为了巩固防控“非典”的成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预防和控制“非典”作为当前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件大事,认真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注重实效的原则,切实抓好“非典”防控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非典”防控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责、适时组织工作检查和代表视察,支持、督促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基层单位认真执行本决定,落实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非典”防控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防控“非典”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防控“非典”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辖区内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律实行属地化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使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防控“非典”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医药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药品、器械设备,为防控“非典”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三、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防和控制“非典”疫情的需要,依法制定和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省人民政府防控“非典”工作机构负责全省防控“非典”工作的指挥、协调、应急处理和病例确诊,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任防控“非典”监督员,承担乡镇、社区、乡村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加强对疫情的预防和监测,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需要接受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可能受到“非典”侵害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依法持证进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对瞒报、缓报、漏报、乱报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
对“非典”防控工作一线工作人员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操作规程,切实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交叉感染。
五、交通、口岸、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口岸把关、全省布控的措施。加强对出入本省的人员的查验和交通工具的消毒。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发热门诊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发热门诊及早发现病人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的管理以及对宾馆、酒店、景区景点、游客集中点、出租屋的管理。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外地来琼人员或本省赴疫区返回人员,必须遵守有关隔离期的规定。
交通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人流、物流出入岛顺畅有序,优先保证防控“非典”物资的运输。
六、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秩序。对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制假售假、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从事其他欺骗性商业活动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七、切实加强农村防控“非典”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要把农村基层防控工作作为重点,发挥基层组织作用,严防出现工作死角。全面、及时地掌握出岛务工、经商、上学等返乡人员的情况,做好动态管理。落实农村贫困患者专项救助资金,及时提供免费治疗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农村医疗防疫的基础设施建设。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以防治“非典”为契机,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逐步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大力倡导讲卫生、讲文明的生活方式。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依法作出处罚规定。要切实贯彻执行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非法猎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广大公民应当自觉拒食法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切断人与野生动物可能发生的相互感染疾病的渠道。
九、加强对“非典”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督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政府和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政府工作人员在防控“非典”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机关追究责任。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当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有关违法违规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经查实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予以奖励。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一手抓防控“非典”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省人民政府要针对“非典”对我省旅游业、民航业、农业以及其他行业造成的影响,制定扶持政策措施,同时为防治“非典”相关物资生产企业增加生产提供条件,毫不放松地抓好各项经济工作,把“非典”对全省经济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夺取防控“非典”与经济发展的双胜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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