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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清算机构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2:25:18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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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清算机构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清算机构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算机构名册和清算机构对应表的业务操作,确保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业务的准确无误,根据《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级资金清算中心,都必须严格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办理资金清算机构的增加、删除和更改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变更程序
第三条 资金清算业务开通后,无论是清算机构的增加、删除和更改,还是和清算业务相关单位的变更而引起的清算业务地址的变更等,均要逐级上报。参加省辖联行的上报至省行,具体修改清算机构工作由省行完成;参加全国联行的上报至总行,修改工作集中由总行完成。
第四条 修改内容。各分行在进行清算机构修改时(包括对清算机构名册的修改和对清算机构对应表的修改)。在进行增加、删除和修改清算机构时内容要齐全。清算机构名册内容包括清算机构号、地址、清算机构名称、邮编、电话、电挂、级别;清算机构对应表内容包括会计机构编
号、会计机构名称、联行行号、清算机构号。
第五条 修改时间。无论是参加省辖联行还是参加全国联行,清算机构的修改按季进行(时间以省行和总行收到日为准),即每季度中间各行把要修改的清算机构报到省行和总行。省行和总行把修改好的清算机构名册和清算机构对应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通过清算系统发布通知,
通知下级行将要修改清算机构,下级行必须于收到通知之日的第二天以同样的形式通知再下一级行,依次类推。并于本月10月工作结束时,进行“装入数据”,完成清算机构的修改工作。

第三章 操作程序
※ 参加全国联行,修改权在总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由总行操作)。
第六条 打开终端机,在clearing状态下键入jgmain,回车,即进入到机构管理子系统。
第七条 执行完第六条后,当屏幕上出现:“请输入业务主管代号和请输入业务主管口令”时。键入业务主管代号及口令,回车。
第八条 此时屏幕上出现清算机构管理子系统模块,模块中并排出现1.更改数据 2.打印核对 3.生成文本 4.装入数据四个功能的主菜单。此模块中的菜单功能必须依次完成。
一、更改数据。在执行“更改数据”菜单功能时,会出现下拉菜单1.更改准备 2.清算机构 3.机构对照。此时注意必须先做“更改准备”,此项功能是更改前的初始化。每进行一次修改,都必须做一次此项工作。在做完更改前的初始化后,即可进行清算机构及机构对照的修改

“清算机构”的修改主要是对清算机构名册的修改,包括清算机构号、地址、清算机构名称、邮编、电话、电挂、级别的修改,修改功能有A-增加,U-修改,D-删除,C-打印,L-查找,G-定位,P-上翻,N-下翻。按A增加清算机构,即可增加,计算机自动排序,不需
定位;删除清算机构,先按:“1”或“L”输入所要删除的清算机构代码,再按“d”或“D”并确认删除该条记录;修改清算机构,先按“I”或“L”来定位所需修改的清算机构,再按“u”或“U”修改错误项。但注意:在修改清算机构时,对于清算机构名称正确而清算机构号错
误的记录,必须先删除此条记录,再通过增加功能输入正确的数据,对于除清算机构号外的其他项目的错误,则通常移动光标直接进行修改。
“机构对照”的修改主要是对清算机构对应表进行修改。包括会计机构编号、会计机构名称、联行行号、清算机构号的修改,修改功能有Q…退出,G…定位,L…查找,N…下翻,P…上翻,A…增加,U…修改,D…删除,C…打印。增加、删除、修改如同“清算机构”的增加、
删除、修改一样。但注意:在修改“机构对照”时,对会计柜台名称正确而会计柜台联行行号错误的记录,必须先删除该条记录,再通过增加功能输入正确的数据。
二、打印核对。此项功能是打印出所修改的数据,并对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进行下一步,如核对有误,则需返回“一”中的“清算机构”或“机构对照”进行修改。修改时必须遵循“清算机构”、“机构对照”的增加、删除和修改原则。
三、生成文本。执行完“打印核对”后,即可进行第三项“生成文本”,屏幕提示“请输入生成机构1.总行 2.省行”,选择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在init目录下产生一个文件名为JGXG-0的标准文件。
第九条 退出机构管理子系统,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即把JGXG-0文件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第十条 通过A机向全国清算中心发送通知,通知中注明要求各省、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接到通知的当天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远程拷贝标准文件JGXG-0,同时,要注明新更改的清算机构启用日期为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
第十一条 在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选择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0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十二条 一级分中心(省、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既作为总中心的收件行,又作为地、市二级分中心的发件行,操作步骤如下:
一、省分行在该月5日接到总行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命令,远程拷贝总行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0,执行jgftp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输入5028000000总行的清算机构。如程序提示出错,请查看文件/tmp/
err来查找出错原因。
二、省分行再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命令,把文件JGXG-0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三、省分行于该月6日将总行的通知转发地、市二级分中心,要求二级分中心于接到通知的当天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远程拷贝标准文件JGXG-0,同时,要注明新更改的清算机构启用日期为下季第一个月的11日。还要特别注明,此次下发的机构代码标准
文件的级别,即该标准文件是总行清算中心下发的,还是省行一级分中心下发的,以便下级行在执行“装入数据”时,正确地选择数据来源。并于10日工作结束时做第十一条,在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中选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
-0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十三条 地、市二级分中心既作为一级分中心的收件行,又作为清算组的发件行,该行的操作步骤如同省分行。
第十四条 清算组作为最后收件行,在收到二级分中心的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命令,远程拷贝二级分中心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0,执行jgftp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此时应输入二级分中心的清算机构号。如程序提示出错
,请查看文件/rmp/err来查找出错原因。并于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即10日,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选择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0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
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 参加省辖联行,修改权在省分行。该级别的行无权对“清算机构”和全国联行对应表进行增加、删除和修改。只能选“机构对照”功能来维护省辖联行行号与清算机构对应表(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由省分行操作)。
第十五条 操作步骤如同全国联行。执行第六、七、八条,第八条中不执行“清算机构”。同时在“生成文本”屏幕提示中“请输入生成机构1.总行2.省行”选择2.省行。执行此功能后将在init目录下产生一个文件名为JGXG-1的标准文件。
第十六条 退出机构管理子系统,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l,即把JGXG-1文件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第十七条 向下级清算中心发送通知,通知中注明要求下二级分中心于接到通知的当天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1远程拷贝标准文件JGXG-1,同时要注明新更改的清算机构启用日期为下季第一个月11日。
第十八条 在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此时应选择2.省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1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十九条 地、市二级分行5日接到省行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l命令,远程拷贝省行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1,执行jgftpl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此时输入一级分中心,即对应上级的清算机构号。如程序提示出错,请查
看文件/tmp/err来查找出错原因。
第二十条 地、市分行再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l命令,把文件JGXG-1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第二十一条 地、市分行于10日工作结束时,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中选2.省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1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作为最后收件行,在收到二级分中心的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l命令,远程拷贝二级分中心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1,执行jgftpl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此时应输入二级分中心的清算机构号。如程序提
示出错,请查看文件/tmp/err来查找出错原因。并于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即10日,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选择2.省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1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
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中的时间规定,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同时,总、省行会在通知中再次强调启用日期。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1996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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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若干契合现象之探讨

高 军 1 龙一平2

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其中蕴藏着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的元素,但两者也仅仅只是暗合而已,西方法律的东方价值取向只是对其自身僵化的一种反动,是一种后现代的投射,实质上两者仅有相似的外形,其价值基础、精神气质和内容却迥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向西方学习和移植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是主要的途径,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并不能为我们提供充分有效的资源。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  西方  后现代   
也许从晚清法制变革,中国在制度层面全面抛弃中华法系传统,大规模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时开始,历史的命运已决定了:在中国迈向法治之路上,西方是主要的参照系和模仿的对象,因为众所周知,现代法治思想诞生于西方,是西方文明的产物[1],舍此似无他途。但在我们不遗余力移植西方法律的同时,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提醒过世人那样,西方法律传统与整个西方文明一样,在20世纪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危机。出于对自身文明危机的思考,一些西方学者遂将眼光投向了神秘的东方,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兴趣,并对之寄予了厚望。伯尔曼就曾指出,“在过去,西方人曾信心十足地将它的法律带到全世界。但今天的世界开始怀疑——比以前更怀疑——西方的‘法条主义’。东方人和南方人提供了其他选择”[2]。历史仿佛和我们开了一场玩笑,难道真的是风水轮流转,永劫回归,法治未来的希望最终在于我们自己的“本土资源”?因此,透过一些西方学者东方法律价值取向的现象,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某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的元素进行探讨,对于全面正确地认识传统法律文化的作用,以及科学地把握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方向是不无意义的。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律发展趋势契合之表现
1、集体主义本位与西方法律社会本位发展趋势之契合。
中国历史悠久,传统文化的积淀异常丰厚,其中最重要的当推中国的伦理文化(家族文化)。传统家族文化催生了家国观念,在家国观念的支配下,社会被看成是一个大家庭,人人都是这个家庭的成员,每个人都要服从家长——国家最高统治者的领导。这种家族文化奉行的是集体主义本位,它更多地强调人的社会性质,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角度出发,来规定一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出发,来维护社会秩序,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个人利益,“舍小家,保大家”,顾全大局是当然的选择。[3]
区别于中国集体主义本位的是,西方法律文化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之上[4],这种个人主义基础文化下的法律曾对资本主义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5]但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生显著变化,在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下,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全面而深刻的社会危机,贫富悬殊、劳资对立、经济恐慌、环境污染严重,为解决危机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转而采取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社会经济的政策。表现在法律上,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结合,“各国大抵公法方面例如实行国家征收、征用及各种行政管理措施,私法方面则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6]。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现代西方私法越来越将砝码加在社会利益一端,诚实信用、情势变更、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的高扬,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租赁权的物权化等制度的确立,都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近代民法的纯个人本位走向现代民法的个人与社会双重本位[7]。
2、司法的实质性价值取向与现代西方民事立法、司法的实质正义取向之契合。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在法律与情理上倾向于情理,在法律的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重实体轻视程序,重民意轻法理,具有平民倾向,采用的是一种“实质性思维”[8]。中国传统司法具有实质性价值取向,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身的官员们掌握着 “超级的自由裁量权”,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均不受法律条条框框的局限,为了道德的正义性和实际情形的妥当性以及个案处理结果的公正,以天理、人情和道德来纠补法律的刚性,即所谓的“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往往是被许可、被褒奖的,大众也对此津津乐道,因为这样可以达到符合公正和人情原则的处理结果。
与传统中国司法实质性价值取向不同的是,从罗马法时代开始,即强调诉讼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对程序正义的重视超过对实质正义的重视,程序正义被放在了首位。近代西方在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的支配下,法律缔造先驱们对于打造一部无所不包的、全能的、完善的法律机器充满了信心,他们信奉,“只有立法者制定的才是法律,而其他的都不是”,相信法官只要根据已制定的法律就可以找到解决所有纠纷的答案。因此,出于对所打造的法律机器的自信以及对法官擅断的恐惧,强调法官的任务就是严格地执行法律,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法官被理解为仅仅是法律的发声器。但是,过度的理性却割断了法律制度和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和终极关怀之间的脐带。例如,西方近代民法典中“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能力的个人并且是以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动的主体被对待”,但是,“这种处理致使在各种情况下从人与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尤其是贫富差距中产生的诸问题表面化,从而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9]。形式平等并不能掩盖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弱者支配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现实,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分离使私法的平等价值发生了分裂,私法体系的价值产生紊乱,私法不能显示出它的规范作用。对此,现代西方民事立法、司法对实质正义予以了特殊的关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私法进行了修正[10],一是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情势变更”、“权利禁止滥用”等一般条款的出现,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二是现代民法对“具体人格”的重视,“不平等的具体的人”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表现在出于对劳动者、消费者、中小企业等相对弱势的群体的关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以及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社会法的产生。三是由自己责任发展为社会责任,即虽在违约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中仍然坚持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原则,但对于许多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此外还导入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损害补偿制度。
3、和谐价值取向下的纠纷调解机制与现代西方对调解机制重视的契合。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11]。在这种“天人合一”的基础上,传统中国人认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秩序的破坏”[12]。因此,强调“法天”、“法地”、“法自然”,其价值目标是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所以对破坏和谐的诉讼予以极力反对,“全部司法制度都视调停”[13]。这种“天人合一”的和谐观投射到具体的制度上,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明朝时,在乡里设立了专门机构“申明亭”,由里长、里正调处民间纠纷,清朝时,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了。影响到今天,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调解解决。
由于调解机制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当事人以及司法部门的讼累,又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卡罗尔·琼斯指出,中国文化重视家庭中和人际之间的联系和人际关系网络,而这一切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系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能够产生出对商业交易尤为重要的信任感和减少风险的作用,它因而成为在经济发展中起着积极作用的“社会资本”的宝贵部分[14]。当代中国所独创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还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美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甚至在1980年9月拟定了一项《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15]。
二、形似而精神、价值追求及内容却迥异——对契合现象之分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存在着一些与西方现代法律发展趋势有某种契合的元素,但两者实质上却截然不同。脱胎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与宗法伦理社会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产生于商品经济社会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西方法律文化在总体精神、价值追求和内容等方面均大异其旨趣。
1、中国传统集体主义观念,建立在“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基础上,不仅把义和利对立起来,肯定义高于利,而且认为义可以取代利,另外,“古人惯以忠、孝并提;君,父并举,视国政为家政的扩大,纵没有将二者完全混同,至少是认为家、国可以相通,其中并无严格的界限”[16],因此,整个社会奉行义务本位,强调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集体利益,个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压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被忽视,甚至自由被视为法律的对立面,以致“真正自由的权利从未存在”[17]。在这样的法律之下,个人既渺小又无足轻重,集团的存在高于一切,个人只有服从他(她)所依属的集团,才有生存的必要和价值,“传统义务本位观念所造成的权利意识淡薄影响着我们至今难以形成现代意义的权利和义务观念”[18]。
现代西方虽然强调集体利益,但只是对其文化中的极端个人主义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消极影响的一种反动(霍布斯曾形象地描述过极端个人主义下,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狼与狼的关系)。在西方人观念中,个人主义仍是信奉的圭臬,与此相应的是,西方的基本制度仍是建立在个人主义价值观念基础之上的,并始终以权利为本位,“他们制度的重要职能之一,是要帮助确定和实现每个人的权利”[19]。以狄骥“社会连带学说”为代表的力倡集体本位的学说虽在西方世界曾风行一时,但对集体利益过分的强调,却最终酿成了法西斯独裁的恶果,“二战”后,新自然法学兴起,包括战争期间奉行集体本位的德意等国在内的西方国家的基本制度又重新回归到个人本位。
2、在法律实质性价值取向方面,两者同样也大异其趣。中国传统司法活动中,法官由儒家化的官僚兼任,司法活动追求片言折狱的智慧,在审理案件时奉行的是大众化的实质性思维,注重内心的直觉,司法官主张“原心定罪”,强调“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根据人的主观意图是否符合道德情理来定罪,司法活动“重艺术论轻科学论”[20]。无程序观念,采用专横的、主观的且残酷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刑讯逼供贯穿于审判的始终,恐怖几乎成了民众对审判的总体印象,甚至连百姓顶礼膜拜的“清官”断案也不例外[21]。法律始终未形成“方法认的自治”[22],沦为政治和道德所要求的工具,在法律运用上可深可浅、可方可圆,由统治者任意掌握,灵活运用,造成了司法的随意、专横和黑暗,阻碍了法律的发展,不利于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
与中国不同的是,西方素有重视程序的传统,从古罗马时期开始,在司法活动中,人们直接通过法律程式接受法的应用,司法官在自由裁量方面实际上受到程式的限制[23]。现代西方法律对实质正义的重视,仅是对其自身过分强调形式正义而造成的法律适用的僵化和裁判的极端不正义的后果的一种反动,但其司法活动仍然以程序正义为根本。突出的表现如美国对前橄榄球名星辛普森的世纪之审,经过况日持久的诉讼,最终刑事判决其无罪,但民事判决其承担巨额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造成这种刑事与民事判决截然不同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警察的非法取证,其取得的证据属“毒树之果”被法庭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从该案中可以看出西方司法追求的旨趣:西方始终强调程序正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活动都在正当的程序下进行。严格的程序对保障人权,保障诉讼正义起了重要的作用[24]。
3、在对调解重视表象相似的背后,两者精神旨趣方面的差异更大。古代中国,调解目的是为了达到“和协”、“无讼”的效果,以建立一个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因此,法律与道德不分,两者处于直接结合乃至浑然一体的状态,“法律精神只是道德精神的劣等代用品”[25],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各朝封建统治者为了达到“无讼”的目的,发明了“拖延”、“拒绝、感化”以及法设“教唆词讼”罪等息讼之术以平息诉讼[26],造成了“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27]的结果,使得人们正当的需求受到压抑,合法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社会在僵化保守中难以发展。同时,这种否认个人的主体人格和意思自治精神,仅以国家权力将道德伦理秩序强加给各个利益主 体的后果,就是使法律不能取得其实效”[28],另外也助长了社会对法学的厌恶之风,于是,法学也就不可能有较深入的研究。
与古代中国法律与道德浑然一体所不同的是,西方社会从古罗马时期开始,“人们不再把宗教与道德同世俗秩序与法混淆在一起,承认法有其固有的作用与独立性”[29],而且“在西方的历史中,人们一直周期性地求诸法律抵制社会中通行的政治和道德价值”(伯尔曼语)[30],西方法律相对独立于道德发展,使得法律具有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形式理性”和昂格尔所阐发的“方法论的自治”的特征,法律和法学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现代西方对调解机制的重视,仅仅是出于对西方社会重斗争和对抗传统所导致的诉讼爆炸后果的一种反动,虽然如此,但西方解决纠纷最主要的机制还是司法途径,举美国为例,托克维尔曾说过,“美国人爱法律如爱父母”,温伯格也曾说过,美国人“对法律抱着几乎不可思议的信仰”[31]。今天的西方人遇到纠纷,其首选的解决之道仍是通过诉讼解决。
三、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途径——向西方学习,全面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大业,正如马克斯·韦伯为我们所提示的那样,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32],从韦伯的论断出发,那么,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动力应从何处寻觅呢?笔者认为,从取法原创的角度出发,应当从法治的诞生地去寻求精神力量。
正如学者研究所揭示,法治是西方理性文化、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是西方法的传统精神。它内涵极其丰富,至少应包括:(1)自由、民主、人权、权利本位;(2)有限政府、权力制衡;(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律至上。法治不仅仅是一种统治方式和手段,更重要的是一种文化价值目标[33]。反观我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的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机制的固有格局”[34],这种法律文化奉行人治主义,泛刑事主义和泛道德主义构成法律的主要特征,与法治精神实质及内在要求,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甚至完全背道而驰[35]。总的说来,“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并非没有一些合理的成分可供现代社会借鉴和继承。但是,从总体上看,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构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却格格不入并已经成为新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发育、成长的重大障碍”[36]。对于某些西方人颂赞中国文明,鲁迅先生曾揭露过,是为了增加他们观赏的兴趣,动机是可疑的[37]。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某些元素的关注,仅仅是出于对西方后工业社会时期西方社会自身法律危机的一种应对,是后现代思潮在法学领域的投射。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不能因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法律中存在一些危机而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中华文明的世界了,对于这些人,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给予了批评,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38]。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对今日中国建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主要途径是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
事实上,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包括中国在内的非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地区纷纷效仿、移植西方法,传统社会中丰富多彩的世界法律文化都趋向于以西方范式的现代型法制[39]。中国现行基本的法律制度、法律概念都是西方移植的结果,今天达成的法治共识,其基本价值体系和核心精神也都是来自于西方。即使是那些极力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积极捍卫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地位的学者,也不得不借助西方的观念和理论来解释传统法律文化,并论证其现代价值。在当代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大势所趋,中国已成功加入WTO的今天,只有在法律制度上与国际进一步接轨才能为国际所接纳,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全面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和观念才能实现,这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那种固步自封弃西方悠久的法治文明不顾,一切从头做起,耗费大量成本从“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本土资源中去寻求点滴“法治”的因素,除了能满足一些崇古、信古、好古者“中国古已有之”的虚荣心外,只能使我们在西方发达国家后面爬行,拉大与这些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治现代化的机会。


参考文献:
[1][3][4]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298-318,36-57,58-77
[2]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9
[5]参见: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175-264
[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
[7][10]参见:谢怀??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A].外国民商法精要[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48
[8]参见,孙笑侠.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J](在日本京都大学的讲座讲稿),www.law-thinker.com,2002-10-22
[9]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A].载梁慧星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2
[11][美]成中英.论中西哲学精神[M].北京:东方出版中心,1996.175—177
[12][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M].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31
[13]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2
[14]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02
[15]参见,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48
[16]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
[17][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55
[18]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47
[19]梁治平.书斋与社会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9
[20] 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30-132
[21] 参见:徐忠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清官司法[J].中山大学学报,1998(3).110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政府令第237号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已经2009年7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施相应的防御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分为干旱、暴雨、暴雪、冰雹、大风、雷电、高温、寒潮、霜冻、大雾、沙尘暴、霾、道路结冰和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警等14类。

  预警信号按照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分为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图标表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播发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机制和系统,畅通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

  第六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依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第七条 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对所发布的预警信号予以更新或者解除。

  发布预警信号或者更新、解除预警信号应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红色预警信号的发布必须报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八条 广播、电视和通信以及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输系统,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当立即、准确地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应当滚动播报,通信的短信平台应以群发方式传播。

  第九条 媒体传播的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号。

  第十条 媒体应当播发《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设施或者利用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铁路、水利、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实际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预警信号明确预示可能受灾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情况紧急时,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组织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可能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依法实施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

  预警信号播发基础设施因重大灾害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和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不及时传播预警信号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传播预警信号或者未组织群众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省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依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预警信号的标准和规定,增设预警信号种类,制定和完善防御指南,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与本规定同时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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