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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4:28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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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深圳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 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五条 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凡内地银行用于有奖储藏前来购买金银饰品的,一律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的介绍信,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到指定的有批发权的单位购买。
  第六条 经批准,从国外或港澳地区进口金银原料在深圳特区加工金银制品、产品全部返销境外的企业,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凭市政府有关批文和深圳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来料加工合同,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金银原料手续。
  (二)金银原材料进口时,由海关加封,并持来料加工合同,送经深圳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用途的审查手续后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银产品,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均须由深圳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成色,核对合同,填发《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
  (四)海关凭深圳人民银行的《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有关的报送单查验放行。
  第七条 经营加工金银及其饰品、产品的单位,须按深圳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告经营加工情况,接受深圳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个体银匠,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第三章 金银收购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和使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医院、照相馆),应积极从含有金银的"三废"(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无回收能力的单位可将金银"三废"交售给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的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第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的进口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留用或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四章 金银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用金银作生产原材料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计划,报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并按核批的数量,根据生产进度分批供应。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银产品,要求供给金银的,向深圳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批准的数量内,用外汇购买。
  第十四条 各使用金银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深圳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生产、加工金银及其制品,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销售、调剂、留用、转让金银及其制品,事迹突出的;
  (三)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向深圳人民银行交售罚没金银的办案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06号文件的规定,由深圳人民银行补给办案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海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银业务、收购、买卖、加工金银及其制品的,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情节恶劣的,并处以违法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进货渠道不正当的销售单位和违反金银批发规定的批发单位,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贬值收购违法金银;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向深圳人民银行报告金银经营活动情况,连续三个月不送报表或弄虚作假的,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自行处理没收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银,对高价转售的金银原材料,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50%的罚款,直至停止供应金银原材料;
  (七)对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走私金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以等值金银价款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款;在深圳特区内利用金银进行黑市交易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0%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深圳人民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加工金银制品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内加工和销售任务的,深圳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工检查,情节恶劣的,取消其金银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交深圳市财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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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现代化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隋美玲)


引言
法官是一个神圣而古老的职业,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法官是现实社会中唯一的一个操纵生杀予夺之权的人,他可以合法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决定巨额财产的归属,可以决定一对夫妻是否能继续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可以决定你祖传的房产是否被作为“钉子户”而沦为推土机下的废墟。行使如此重大的权力者,如何才有让老百姓产生信任感?
在司法文明发达的的西方国家,法官被赋予极大的声望。在今天的中国,我们的法官刚摘下大盖帽,穿上法袍,用上法槌,在人们心目中把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看法还没有完全转变。我们只是向现代化的门槛里迈进了一只脚,法官现代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实际谈谈对法官现代化理解。
实现法官现代化是我国的形式所需
法学界、实务界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当前中国法官的地位太低,收入太少。的确,在目前来说,法官的地位与收入和行政官员没有什么区别,在老百姓心目中,法官在国家干部中没有什么特殊地位,只不过在提起“公检法”、“政法部门”时觉得权力较大,比一些“清水衙门”显得重要一些。因此我国的法官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起来,在社会中的地位差距悬殊。我国法官待遇低是不可否认的,这与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有一定的联系。
首先,不容回避的是,现在有些法官的素质的确适应不了社会的需要。但这决不能全部归因于法院进人把关不严,而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第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在1997年十五大才提出来的,法学的繁荣是在此之后的事。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国家法制不健全,制定的法律屈指可数,法学理论也远没有现在这样繁荣,所以,就专业知识来说,经过并不太长时间的学习和适应之后,普通人胜任法官职位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大量复员军人进法院不但没有给社会带来什么混乱,反而是顺理成章的事。第二,以前的社会纠纷较少,法院的任务远远没有现在这么繁重。在计划经济时期,所有的经济运转都是通过国家计划完成,经济主体主要限于国营企业。出现纠纷之后,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协调就解决了。同时,私有制还没有得到社会主流的承认,人们的权利观念、诉讼观念也没有现在这么强。民告官的案件(行政诉讼)少之又少,“一元钱官司”更是闻所未闻。法院的任务除了刑事审判外,主要是解决离婚、小额债务、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法官无需太多专业知识就能够解决。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走进法院的法官,以今天的标准来衡量的话,专业素质的确偏低。现在新法律不断出台,新理论互相争鸣,新类型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即便是认知能力很强、法律科班人不下一番功夫,也难以全部掌握。当时进法院的人,绝大部分没受过专业的教育,只是依靠自身知识积累和经验来处理(诚然,法学院的教育模式也值得检讨,受过高等教育未必能成为优秀法官),再加上错过了最佳的学习年龄,能够通过成人教育取得学历的法官也属难能可贵。现在法院内年龄较大的法官承受着社会上种种诟病,其实,他们也很无辜。和西方比起来,中国法治落后是全方位的,不仅是法官的地位和素质。在十七世纪英国大法官福蒂斯丘爵士即赋予法律职业以神秘性,主张法律是法官和律师界的特殊科学,一个法官需要二十年的时间才能掌握法律知识。今天,法院已经很少招收复转军人,随着法学教育的空前繁荣,招收法学院学生是件很容易的事情。所以,在法官的素质问题方面,只能说理论走在了实践的前面,如果查找法官素质低下的原因,只能向历史追究责任。
法官素质偏低是历史造成的不容忽视的事实,但随着法治文明的发达、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类型的社会纠纷的出现、法律、法院和法官在人们心目中地位的提升、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发展,法官这个职体团体的素质也亟待提高,法官现代化成为形式所需。
法官现代化的应有之意
我们实现“四个现代化”是为了提高综合国力,使中华民族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法官现代化也是服务于整个政治文明的大局,最终是为了向社会提供尽善尽美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法官现代化究竟为法官提出了哪些要求呢?本人有以下粗浅的认识:
一、法官独立是法官现代化的保障。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当我们思考或设计我国法官制度时,法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也必须明确的问题。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司法权作为一种摆脱王权控制的独立权力获得了宪法的承认,司法独立与分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现代分权原则的创始人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明确区分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提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则不会有自由和法治的存在。因此,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无论是从法官职业的本身特性或是从法院审判独立与法官个人独立的关系而言,法官个人独立是司法独立和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其一,法官个人独立是法官职业和审判活动的内在规律的要求,我们知道,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和军队的活动,它强调的是法官的个人行为,即法官需要具备独立人格。因为法官行使职权并不是仅仅集中在最后的判决,有相当一部分是在法庭上对诉讼过程中一些需要确定的事项的决策,如果法官对诉讼过程中随时需要作出判断的事项不能独立进行决定,就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也会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增加纠纷解决的难度。除此之外,审判还是一项讲究亲历的活动,它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言词、证人的证词都需要亲自听取和分析,并作出判断,同时还要求法官对整个诉讼都自始至终地参加,对证据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以便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在我国,承办法官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时,为了防止出现错案追究责任,往往将案件提交审委员讨论决定,或者再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法官的独立性。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独立审判,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公正的做出判决。我国法官的等级制度强调的是行政级别高的法官对行政级别低的法官的领导或影响,要求下级法官对上级法官的服从和依赖,这不利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直接、独立的判断。这也是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对一些最基本的证据都不认证的深层次原因。其二,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性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审判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如法官个人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就毫无意义。
二、法官专业化是实现法官现代化的条件。关于法官的专业素质,英国法官柯克有一段经典的论述,他在与英王詹姆士一世可否亲自坐堂问案争辩时说:“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力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识。”[1]这段话成为英美法系中对法官专业化的要求。而美国学者梅里曼却这样评价大陆法系的法官:“法官不过是一种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们出席法庭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诉的事实,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寻找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们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的操作者,法官本身也与机器无异。”[2]比较了以上关于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专业性的两段经典论述,那么法官现代化对法官专业化提出了什么样的要求呢?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法官在法律制度中的统治性地位。在“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的制度下,法官在形成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法律适用之外,对事实的判决主要是由陪审团完成的,而对陪审团成员却要求其没有法律背景。中国法官的职能与此相比有些不同,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仿佛居于次要地位,或者说适用法律比认定事实更为简单。这样看来,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仅仅是认定事实,那么就不能说法官是一种专业性的职位,因为认定一件事实这是任何普通人都能够完成的。但是在我国,法官对法律发展的确起不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尽管司法解释在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但这种司法解释的权力只是集中中最高法院手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仍然是“适用法律的机器”[3]。
在大陆法系,并不像梅里曼所说的“法官本身也与机器无异”[4]。法官不但具有专业化水半,而且这种专业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如果历史的考察,这一点就会发现,因为传统的法院录用了法学家,所以人法院就由学识渊博的人组成。即使在意大利,这大概也是法学家逐渐把公共权力掌握在手中之后的事。”[5]
法官专业化不仅是社会公正的需要,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建立法官专业化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官专业化制度,旨在全面提高和保障法官的素质,从而适应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需要。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社会冲突的最后防卫者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判者,也决定了必须由高素质的人担任。法官必须精通法律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而只有熟悉法律才能信仰法律,并严格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三、在具备了独立性和实现专业化后,现代化的法官还应具备以下素质:
1、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对于法官,法律应该是其唯一绝对的服从对象。法官必须崇尚法律,唯法是尊,视法律为第二生命。法官必须用一种职业的方式来看待法律、适用法律。这种方式就是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就是必须忠于法律,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来说理和裁判。除非法律规定,法官在审判时不能服从上级,也不应服从其他机关组织或团体和个人。司法权威根本上来源于法律的权威。为保障法律权威,法官应当遵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来审判每一个案件,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忠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
2、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其性质了法官司法的中立性,即法官在裁判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应以公平中立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目光不应该有斜视。法官中立使法官不仅能切实地主持正义,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维护正义。如果在诉讼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使冲突与矛盾得到公正解决,不可能使纠纷通过诉讼而划上句号,社会结构的平衡与稳定将继续受到干扰。
3、现代化的法官应当知识渊博、善于研究。高深渊博的法律知识,是一名优秀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司法实践告诉我们:一名法官,仅凭满腔热情、一身正气是难以实现公正裁判这一目的的。那么,靠什么才能理清错综复杂的案件?靠什么才能识别扑朔迷离的案情?回答只能是这样的:理清和识别错综复杂的案件、案情,靠的是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如果一名法官,不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就不可能做到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甚至可能出现由于缺乏客观准确的分析而让罪犯逃脱法眼、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都一再证明,我们不能不把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不断丰富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作为一名法官的基本素质而常抓不懈。
同时法官要善于研究,不断钻研,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在理论创新方面,实务界往往落后于学者,甚至在审判方面,也受到学者的严重影响。不可否认,大陆法系法官的成长是与学者的贡献分不开的,从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时期,法学家便以积极的姿态登上舞台,并且一直传承下去。这也是学术独立精神的体现。但是,法官们也不应忽视自己的贡献,毕竟,法官时案件的见证人,是疑难问题的目击者,最能够掌握第一手资料,也最能够听到社会的呼声。但是在一些前沿问题上,总是学者最先站出来,表明自己的观点,最终争论一番后,法官再依据结果权衡案件的判决。学者的争论理应只对法官形成间接影响,因为裁判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对于学者的观点,具有采纳不采纳的选择权。但有时学术太过于自由,直接影响个案的审判。现在传媒发达,在案件出现之后,判决之前,编辑记者们喜欢找法律专家做点评,这本也无可厚非。但公众并不把种点评当作学术讨论,而是当作案件应然的判决结果。在这种舆论大造声势的条件下,媒体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法官判决。甚至有的学者公然与法官争夺话语权、审判权。在引起广泛关注的刘涌案中,在锦州中院做出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后,十几名京城学者联名出具法律意见书,直接将学术讨论延伸到个案审判中,结果辽宁高院受其影响,二审改判死缓,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二审判决。在这起案件中,学者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但法官们不妨反思一下,为什么学者的法律意见书会起到这么重要的作用呢?追根溯源,是法官的理论水平较低,长期以来过分依赖于学者的法律解释,过于迷信权威,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因此法官的职业化不仅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进一步要求法官的专业水平能达到一定的高度,即能达到所谓的学者型法官的程度。
4、现代化的法官应技能高超、品德优良、经验丰富。法官是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特殊群体。法官除了应当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外,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职业伦理道德修养,要用自己的人格魅力去感染他人和影响他人。法律是以公正为最终的和永恒的价值,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的最主要的主体,就应始终以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终生追求的目标,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官应是“公平与正义”的化身。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形式性、职业性、终级性和公平优先性等特点,而法官是司法权的主要行使者,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中运用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根据自己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根据自己的职业道德素养和内心信念,居中裁判。法官的社会职责主要是通过审判案件来解决社会各种矛盾和纷争,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力求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精湛的法律知识,更要具备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而且还要具备良好或崇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试想,如果让一个刚从法学院毕业不久,还未成家的年轻法官,负责审理离婚案件或家庭纠纷案件,他(她)丝毫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和体会,他(她)除了机械地运用法律外,还能做什么,又怎能妥善地处理好此类案件,当事人又怎会对他(她)的裁决结果信服呢?一个没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在办案中又怎能把握时机适时进行调解或妥善处理那些突发事件呢?法官的职业伦理和道德品性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磨炼,不断培养,要经过多年的熏陶和积累,才会养成良好的职业操守。一个职业伦理和道德素养尚不高的法官,又怎能成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守护神呢?
结语
以上所述是从单纯的应然的角度出发对法律现代化作出的一点分析,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法官现代化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它是与我们的现实社会相联系的,古罗马谚语云:“有社会斯有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一部分的法律,总是与特定社会的历史、结构以及文化传统密切关联的。因此法官现代化建设会遇到一系列的制约因素,必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成,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但更需要我们对改革可能甚至必然产生的代价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沿着法官现代化建设道路坚定的走下去,实现法官队伍建设的历史性跨越。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5号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7日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国际分销、仓储物流、商品展示、产品研发、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检测、维修等业务。
  综合保税区的区域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函〔2012〕148号)执行。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应当加强综合配套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利用港口资源和功能优势,发展现代海洋产业、商品国际贸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业,构建功能完善、运行高效、高度开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型贸易港区。
  第四条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落实有关促进和优惠措施,支持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综合保税区兴办企业、投资入股或者设立机构。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省、舟山市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六条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综合保税区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综合保税区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综合保税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税务、外汇、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管理工作;
  (五)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综合保税区配套区域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综合保税区内信息化工作,推进公共信息平台建设;
  (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综合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职责,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
  第七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产业特色,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提高行政效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部门,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综合保税区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三)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手续;
  (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二条对综合保税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可以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综合保税区设立通关服务场所,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集中进驻、联合办公。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建立口岸监管协调信息系统,实现区港联动,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四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综合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检查。
  海关、检验检疫等驻区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合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从综合保税区进入关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需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
  第十七条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等,由检验检疫驻区机构进行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等便利措施。
  境外经综合保税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驻区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驻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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