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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8:07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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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

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办公室


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行动”领导小组:
根据全国“行动”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的通知(全行动发[2005]1号)精神及各省市自评申报情况,全国“行动”办定于2005年11月下旬开展“行动”规划终期督导评估工作,现将督导评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督导评估程序
1、省级“行动”领导小组工作汇报
2、查看档案资料和自评报告
3、申报“行动”示范县区的现场评估
4、督导反馈
二、督导组成员组成
全国“行动”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全国“行动”专家组专家,部分省市健康教育所所长。具体人员名单见附件1。
三、督导时间
自2005年11月下旬开始,每省3~4天,具体日程安排见附件2。
四、其它
1、请被评估省份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安排好省内日程。
2、每组督导成员名单电话另行通知。
3、联系人: 安家璈、杜维婧
联系电话:010-64260495 010-64241455
手机:13718958476 13683179951

附件:1、《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人员名单
2、《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日程安排

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健康教育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华代表处,强生(中国)有限公司


附件1:
《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人员名单
一、全国及省级“行动”领导小组成员部门
张 斌 卫生部妇社司副司长
刘家义 全国爱卫办助理巡视员
赵卫东 中宣部宣教局处长
朱晓征 全国妇联宣传部处长
宁 澈 共青团中央青农部处长
陶 金 卫生部妇社司健教处处长
陶茂萱 中国疾控中心健康教育所所长
张智民 河南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姚凤华 吉林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黄慕陶 甘肃省爱卫办主任
董晓一 黑龙江省爱卫办副处长
刘 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处长
曾建立 中宣部宣教局农村处
二、专家组及健康教育所
常春、米光明、王燕玲、胡俊峰、安家璈、徐晓超、牛建平、刘忠华、康爱成、李小宁、张新卫、钱国宏、其其格、黄明豪、罗万云、孙建国、魏南方、董波、李方波、敬新苗





附件2:
《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终期评估日程安排
时间 地点 督导组成员
11月21日-23日 黑龙江 姚凤华、米光明、牛建平、敬新苗
11月24日-26日11月27日-29日 吉林
内蒙古 董晓一、米光明、牛建平、敬新苗
11月25日-28日 广东 黄慕陶、常春、刘忠华、安家璈
11月27日-30日12月1日-3日 甘肃
内蒙古 刘为、孙建国、康爱成、李方波
12月7日-11日 江苏 待定
12月7日-11日 四川 待定
12月10日-11日 天津 待定
12月12日-15日 辽宁 待定
12月12日-15日 湖北 待定
12月12日-15日 山东 待定
12月12日-15日 重庆 待定
12月12日-15日 云南 待定
12月16日-19日 河北 待定
12月16日-19日 贵州 待定
12月16日-19日 浙江 待定
12月20日-23日 江西 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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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费〔2005〕386号  2005年12月27日

各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产业化、市场化,构建良好有序、可持续的生存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单位。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无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收费。
  本省区域内的内河、湖泊、长江水域船舶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必须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工具费、燃料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费(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病房床位利用率不高的,可参考床位利用率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具体计费形式由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标准,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一视同仁,在签定包含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危险废物处置费,除合理利润外,应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规定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处置单位接纳,并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的,任何单位不得再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与危险废物相关的收费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征收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收。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制度等规定,由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其核定的数量作为减免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接受委托单位的危险废物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或二次污染。对处置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处置不达标且任意排放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除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外,有关部门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一般固体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地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合理布局,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按照市场化、产业化、集约化的要求,合理降低处置成本,确定收费水平,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
  第十二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动态监测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处置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公示的制度和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举报电话等,接受价格等部门及社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财政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行[2007]632号


全国人大各行政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附件: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人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行政本级、法制工作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等独立核算的行政单位(以下统称人大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人大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人大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包括人大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人大机关的资产,人大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人大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大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人大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人大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人大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人大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人大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人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人大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人大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人大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人大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人大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人大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房屋、土地、车辆外,人大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人大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人大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人大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人大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大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人大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人大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人大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人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人大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大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人大管理局对人大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人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人大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人大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人大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人大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人 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人大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人大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人大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人大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大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人大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人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人大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人大管理局组织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人大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人大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人大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人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人大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人大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人大管理局做出报告,经人大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人大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人大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对人大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人大管理局、人大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大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人大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人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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