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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5:05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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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41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及各 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目标顺利实现,根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落实的决 定》(陕政发〔2003〕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实行部门主要领导为承办责任人的抓 落实责任制。要突出抓好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落实,并与各部 门管理目标相衔接。
  第三条 成立省政府督查考评领导小组,由常务副省长任组 长,省政府秘书长为副组长,省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和省直机关工 委、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事 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主要领导为组成人员, 负责组织实施对各部门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完成情况及部门目标 管理的督查考评。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 各部门内部督查考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人事(干部)处共 同承办。
  第四条 督查考评工作要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全面准 确、便于操作的原则,实行督查和考评相结合、点上督查与面上 推动相结合、舆论监督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组织考评与单位自评 相结合、平时检查记实与半年督查初评、年终总评相结合的办 法。

  第二章 目标任务分解及考评内容

  第五条 各部门要依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长远规划和“五年 计划”,按照每年《省委工作要点》和《省政府工作报告》,对 事关全省社会经济发展全局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进行逐一分 解,并结合本部门职能、业务范围,提出当年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 对省委、省政府下达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承办 责任人要组织承办单位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报主管副省长同意 后组织实施;各部门提出的年度目标任务,于年初报督查考评领 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审并呈各主管副省长审定后 作为督查考评的依据。   
第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年度目标确定后,要按照部门业务分 工,层层分解,对每项重要工作的每个环节,都要明确到部门分 管领导人、责任处室和责任人,量化到岗,细化到人,并签订 《目标责任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考评内容:
 1、省委、省政府下达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完成情况;
 2、围绕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提供服务的情况;
 3、本部门职能业务目标完成情况;
 4、部门内部建设情况:主要包括领导班子履行岗位职责情 况;精神文明建设、廉政建设情况;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 况;机关安全和稳定方面的情况。

  第三章 督 查

  第九条 健全定期汇报制度。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工作进 度、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承办责任人每季度向主管副省长报告, 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条 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对各部门完成重要工作和重大 项目的进展情况,由督查考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定期 检查、不定期抽查和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督查,及时发现问题, 督促限期解决。
  第十一条 建立公开通报制度。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对重要工 作和重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 事项、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年领导责任制的 落实、完成情况,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向省政府全体会议 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 建立效能监督制度。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 立效能监督室,负责对各部门行政效能的日常监督,做出检查纪 实。设立效能监督电话,在政务大厅和各厅局设立专门意见箱, 受理群众监督和投诉。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效能监督员,对各部门 行政效能建设进行监督。对群众投诉的问题,核实后作为扣减部 门考评分值的依据。

  第四章 考评方法

  第十三条 考评分为平时检查记实、半年督查初评和年终总 评。
  第十四条 平时检查记实,由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 明查暗访、问卷调查、效能监督等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 半年督查初评以各部门自查自评为主,督查考评 领导小组审查各部门自查报告,并组织随机重点抽查。
  第十六条 年终总评在各部门自查自评的基础上,由督查考 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对各部门进行考评,采取发布公告、设 意见箱、发征求意见表、听汇报、个别交谈、召开座谈会、查阅 资料、民主测评、实地考察等方法实施。
  第十七条 督查考评工作要充分发扬民主,扩大群众参与度, 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注重公论。主要征求四个方面的意见:
(1)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2)单位内部各层次人员的意见;
(3)下属单位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考评实行百分制打分(打分表见附件1、2),按 平时检查纪实、半年督查初评、年终总评、分管副省长评价等四 项分权重核算总分(考评具体实施方法和权重比例见附件3), 作为确定各部门考评等次的依据。
  第十九条 考评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等。各等次 比例按优秀15%,良好35%,一般45%,较差不超过5%掌握。
  第二十条 对各部门的考评,由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汇 总情况,经领导小组研究审核提出考评等次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对当年各部门的考评结果予以通报,考 评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增发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目标任务的部门,要向省政府做出说明;
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考评确定为较差等次的部门,要分别情况对 部门主要领导或主要责任人进行严肃批评,并相应扣发领导班子 成员、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奖金,直至给予组织处 理和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省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 工作的督查考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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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处理好死亡职工的后事,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私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四条 职工死亡后,企业按顺序(第一顺序为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第二顺序为职工的其他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一千元;
(二)职工因工(含职业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基本抚恤金二千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遗属居住在市区内(包括碾子山、富拉尔基、梅里斯和昂昂溪区)的,每人每月六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
(二)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五十五元;
(三)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五十元。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条件的职工的遗属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第六条 对因工(含职业病)死亡职工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抚恤费,其标准在第五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第七条 职工遗属为鳏寡孤独者,在当地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加发十元。
第八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确定,按《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并以职工生前填写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
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做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九条 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的下月起,改变其救济费或抚恤费的数额。
第十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遗属救济金或抚恤金和按月支付的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标准,与在职职工死亡待遇相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所领取的抚恤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本办法的标准执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含改变供养关系者)所领取的救济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参照本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后,企业对按其通知前来处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可报销一次二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
第十三条 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和抚恤费、救济费,从企业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发〔1988〕88号文件)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补充规定
的通知》(齐政发〔1989〕84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三、第三条修改为:“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第四条修改为:“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五、第五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六、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
      (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第三条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五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条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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